.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425民初4340号
原告:张润海,男,汉族,1972年8月22日出生,住所地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被告:哈斯达来,男,蒙古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牧民。
被告:乌仁格日勒,女,蒙古族,1976年6月5日出生,牧民。
原告张润海诉被告哈斯达来、乌仁格日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巴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斯达来、乌仁格日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润海诉称,2017年11月14日被告哈斯达来向原告张润海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8年6月14日偿还,由被告乌仁格日勒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哈斯达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乌仁格日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哈斯达来、乌仁格日勒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4日被告哈斯达来向原告张润海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8年6月14日偿还,由被告乌仁格日勒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枚,在卷佐证。被告哈斯达来、乌仁格日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张润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哈斯达来、乌仁格日勒向原告张润海出具的借条的行为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并原告将款项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哈斯达来、乌仁格日勒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润海要求被告哈斯达来偿还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乌仁格日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约定了还款日期,原告在庭审中要求给付利息,故应从还款之日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哈斯达来、乌仁格日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斯达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润海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
二、被告乌仁格日勒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哈斯达来、乌仁格日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巴 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苏日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