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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302民初6267号

张桂艳与刘春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12-27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桂艳;刘春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6267号

原告:张桂艳,女,汉族,1937年9月9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丽娜,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雷,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67033320XJ。

负责人:王辉,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009315510。

负责人:吴素霞,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公司职员。 原告张桂艳诉被告刘春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丽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7369.3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刘春雷驾驶冀C×××××号机动车在海港区先锋路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对面路由东向西停车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一大队出具的2017年第0015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春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桂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67天,花费医疗费64123.34元。被告刘春雷驾驶的冀C×××××号机动车在第二、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起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春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针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刘春雷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支持。 被告刘春雷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元。 原告张桂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过错责任,被告刘春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秦皇岛市中医医原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软组织挫伤、胸12椎压缩骨折等,需要加强营养; 3、秦皇岛市中医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销医疗费12292.60元; 4、秦皇岛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和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手术治疗时间; 5、秦皇岛市骨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销医疗费51830.74元; 6、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发生交通费用772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 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销鉴定费2100元; 9、张桂艳户口本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10、押金条收据六张,证明原告在中医院住院预交押金13100元,原告持有押金条金额为11490元,被告刘春雷垫付医疗费26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的秦皇岛骨科医院的第二份病案入院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出院日期2017年9月22日,住院150天,从住院病案中长短期医嘱记载原告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静脉注射从2017年4月25日至5月19日24天,从5月19日至7月12日有部分口服用药及相关的检查,7月12日至8月2日静脉注射19天,原告此次住院用于静脉注射治疗时间为43天,结合原告提交的秦皇岛市骨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第一页记载的氯化钠注射液数量为43瓶相吻合,所以原告挂床时间为107天,在护理时长中应将挂床天数予以扣除;原告的交通费索赔金额过高,且交通费票据均为原告住院期间产生,根据交通事故的补偿性原则,交通费是用于伤者入院出院以及复查产生的费用,所以针对原告的治疗情况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属于间接损失;精损认可3000元;其余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刘春雷在我司承保商业险,医疗费部分通过用药清单乙类丙类居多,根据条款我司医药费部分不是全额报销,医保范围内报销,伙食补助由于伤者住院时间较长且存在挂床现象,挂床部分应予以扣除,营养费由于住院时间过长,也应扣除相应的挂床费用;押金条是急诊的发票,票据上显示还有余额800多元,原告应以实际发票为准;其余均无异议。 被告刘春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刘春雷驾驶冀C×××××号机动车在海港区先锋路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对面路由东向西停车时,将步行人原告张桂艳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春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桂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秦皇岛市中医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顶枕部头皮血肿,颈背部、左前臂、腰骶部软组织挫伤,胸12椎体压缩骨折,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上级医院继续诊疗;2、继续营养脑神经药物治疗;3、继续降压降糖药物口服,注意监测血压血糖,必要时专科诊治;4、卧床休息加强看护、加强营养,避风寒,畅情志,勿劳累;5、头晕沉情况注意复查头部CT,骨科情况专科诊治。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转院至秦皇岛市骨科医院手术、康复治疗,住院150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重度骨质疏松症,腰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原告两次住院合计16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64007.54元,其中包含被告刘春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元。原告张桂艳所受伤害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桂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刘春雷驾驶的冀C×××××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春雷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桂艳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桂艳所受伤害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桂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本院对该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诉请的护理期、营养期、住院时间均过长,申请予以鉴定;因二被告在庭审前举证期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春雷应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被告刘春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刘春雷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分别到秦皇岛市中医医院、秦皇岛市骨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共计64007.54元,应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病例证明其两次住院治疗共计1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167天=835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167天,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度及伤害部位,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材料,故本院参照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37349元/年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护理费为37349元/365天×167天=17088元; 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程度度及伤害部位,并结合医院医嘱及原告身体恢复状况,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150天为宜;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元/天×150天=75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桂艳所受伤害经鉴定机构鉴定,张桂艳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至定残之日已年满80周岁,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给付5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8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548元/年×10%×5年=1527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桂艳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7、鉴定费:原告为确认其伤残程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其支付的鉴定费被告应予以赔偿,鉴定费为21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地、地点告主张交通费772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6400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护理费17088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15274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91.54元。 因此,原告张桂艳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5274元、护理费17088元、交通费772元,合计48134元;其次,对于不属于或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原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余款5400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营养费7500元,合计69857.54元;最后,对于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刘春雷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春雷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刘春雷垫付款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艳损失481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艳各项损失69857.54元;原告张桂艳应返还被告刘春雷垫付款500元。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艳损失4813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艳损失69857.54元; 三、原告张桂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春雷垫付款5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桂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047,减半收取1523.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573.5,被告刘春雷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陕玉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史孟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