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6民初9422号
原告:成都市德力威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洞子口乡古柏村剑龙钢材汽摩配物流港二区十排。
法定代表人:曹德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辉,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瑶,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德力威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威公司)诉被告何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力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静、被告何辉的委托代理人肖瑶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力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116428.2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自2016年4月22日停止工作,双方至此即已经解除了劳务关系。仲裁委认定被告的工伤待遇过高。
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依法判决。 何辉辩称,原告滥用诉权,拖延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入职原告公司,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22日15时许,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因吊钢结构的钢丝滑落弹伤左手,被告先后在彭州段氏中医骨科医院、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部、手部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被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另行支付被告其他费用5200元。被告受伤后即未在原告处工作。 2017年4月,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7年8月30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7年11月2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支出鉴定、检查费459元。 2017年12月25日,被告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5日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773.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检查费459元,共计116428.28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5200元,还应实际支付111228.28元。
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本院(2017)川0106民初39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并被确认为工伤,被告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支付。本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被告未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只对原告起诉的部分予以评判。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对此本院的生效判决已经予以了确认,本院在本案中不再进行评判,原告的该项述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仲裁委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被告所受伤害,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被告可享受3个月的停工留薪待遇,仲裁委认定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000元(3500元×2月)。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被告因工受伤,其活动不便,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未安排护理人员,也未向被告支付护理费用,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用,被告住院19天,仲裁裁决按每天50元的标准支付护理费,虽然略低于护理市场行情,但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仲裁委依据《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都市财政局》的规定,确定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享受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80元(20元×19天)。 关于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项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如前所述,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应按被告9个月本人工资的标准支付,仲裁委以2015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60%计算,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66元(4790元×60%×9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16个月,其标准按2016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为81773.28元(5110.83元×16个月)。 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经职能部门确认为工伤并评残,被告应依法享受相关待遇,但计算相关待遇时对原告已经支付的52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成都市德力威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成都市德力威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辉住院期间护理费9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1773.2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459元,共计116428.28元,扣除成都市德力威钢结构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5200元,成都市德力威钢结构有限公司还应实际支付111228.28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成都市德力威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干海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