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4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吉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商业城轻纺市场****。
法定代表人:陈姗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宁、陈颖,北京天达共和(杭州)律师事务所。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济乔,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忠政,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恒吉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济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1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何济乔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经艺术品鉴定和创作人本人查验,何济乔提供的系赝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收购条件。在鉴定系赝品后,货物并未实际交付恒吉公司,恒吉公司依法不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对恒吉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未作充分调查,导致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 何济乔答辩称,一、恒吉公司称案涉字画系赝品无依据,其提供的收藏圈杂志证明案涉字画在恒吉公司,表明恒吉公司认可该字画价值并推向市场。
二、案涉字画已经交付,恒吉公司出具的藏品清单能够证明,恒吉公司已经盖章确认签收,且恒吉公司发布收藏圈杂志也说明画作在恒吉公司。 何济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吉公司向何济乔支付价款80万元;2.恒吉公司退还何济乔会员费15万元。 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8日,何济乔(乙方)与恒吉公司(甲方)签订《收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订立书画收购合同;乙方向甲方保证收购物所有权明晰,无权属纠纷,并保证收购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自定价为110万元(两件);乙方提供的收购物品必须达到甲方的收购条件,如未达到甲方收购标准,合同自动终止;双方签约后不得违约,否则另一方可向违约方追究经济损失。同日,恒吉公司向何济乔出具加盖公司印章、并由业务员签名的藏品清单,载明藏品名称为何家英《飞瀑之浴》1998年,尺寸136×68CM,保留价80万元。 同日,何济乔加入恒吉公司至尊会员,并支付年费15万元(含寿山石一块折抵会费5.5万元,另刷卡支付9.5万元),恒吉公司向何济乔提供的会员优惠表载明至尊会员享有以下权利:两年恒吉公司同名杂志免费订阅;免费在恒吉公司同名杂志上刊登不限藏品;免费在恒吉公司大屏幕投放五件藏品,并由专业摄影师录制短片;免费参加恒吉公司组织的各类鉴宝、展销活动及艺术品培训讲座;享受恒吉公司推出的各种优先政策,优先推荐会员提供藏品;参加恒吉公司活动或办理其他业务,车辆免费接送并安排住宿;享受恒吉公司春秋两次国内度假;附赠价值3万元蔡某某老师书画作品、瓷盘各一套;享受恒吉公司所有交易会,并不需再支出任何费用;针对本人推荐成功客户,享受公司业务分成;享受恒吉公司推出的专供独享政策,积分换购相关物品;保真到代收购会员一件藏品;免费不限次数参加恒吉公司举办的无底价拍卖会;免费找国内一线专家鉴定。 同年9月18日,何济乔与恒吉公司工作人员许某一同前往北京,就画作相关事宜进行咨询。次日,何济乔通过银行转账向许某支付1万元。 2017年6月5日,何济乔向恒吉公司发送通知,认为恒吉公司从未履行对至尊会员所作承诺,且未支付书画款,要求立即退出会员资格及退还会费15万元。此后,双方争议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何济乔持有加盖恒吉公司印章及业务员签名的藏品清单,该证据可视为画作由恒吉公司保管的直接证据。恒吉公司仅以清单未经仓管人员签名即视为未收到为由抗辩,缺乏相应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无其他相反证据否定何济乔主张事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何济乔已将案涉画作交由恒吉公司保管。何济乔与恒吉公司之间的《收购合同》及何济乔加入恒吉公司至尊会员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恒吉公司在收取何济乔提供的画作后,未按何济乔确认的保留价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退言之,即使根据《收购合同》无法最终确认双方的买卖合意,恒吉公司在收取后确定不予购买,无论该画作是否真品,均负有向何济乔返还的义务。现恒吉公司认为未收取画作,显然已无法返还,其应按何济乔确认的保留价支付价款。审理中查明,在何济乔加入恒吉公司至尊会员后,恒吉公司已履行部分约定义务。如恒吉公司存在未按会员优惠表确认的内容履行义务的情形,何济乔也有权通过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方式主张违约责任,现何济乔主张合同解除的条件并不成就,故对其基于合同解除基础上提出的返还会费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恒吉公司的部分抗辩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恒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济乔价款80万元;
二、驳回何济乔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恒吉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何济乔负担1500元,恒吉公司负担11800元。 恒吉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何济乔作品官网及作品集上,案涉画作真迹图片和何济乔向恒吉公司提供的画作图片,用以证明通过肉眼比对可知何济乔提供的画作为赝品,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恒吉公司依法不承担付款义务。 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人出庭),用以证明何济乔于2016年9月18日至20日自携其画和许某一起至北京咨询鉴定,被认定为假后由何济乔自行带回。 何济乔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恒吉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何济乔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涉画作为赝品,何家英在不同时期会针对同一题材出作品;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人陈述与恒吉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的相关陈述存在矛盾;何济乔确实与许某去了北京嘉德,嘉德说画作为真迹,没有再去保利,画作自始至终由许某携带保管。
本院认为,恒吉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即证人证言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恒吉公司称何济乔未向其交付双方所签《收购合同》项下之书画作品(何家英《飞瀑之浴》),对何济乔据以证明画作已交付的藏品清单以其仓管人员未签字为由认为不能作为画作的交付凭证。
本院认为,何济乔提交的藏品清单记载了藏品名称、数量、尺寸、保留价,并由恒吉公司业务员签字、加盖恒吉公司合同专用章,恒吉公司向何济乔出具该藏品清单的行为应认定是对收到何济乔交付的相关画作的确认。
二、恒吉公司称何济乔提供的画作系赝品,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所签《收购合同》关于乙方自定价的记载及恒吉公司向何济乔出具的藏品清单关于保留价的记载,在恒吉公司不能返还何济乔所交付的画作之情况下,一审法院支持何济乔要求恒吉公司支付80万元价款的诉请并无不当。恒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已预交13300元),由浙江恒吉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浙江恒吉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程雪原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郑纤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