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522民初5069号
原告:张某,男,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光山县。
被告:林某,女,1971年1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未能提供被告林某准确居住地址,导致本院诉讼材料无法向被告林某送达,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关于起诉应当有明确被告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明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