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82民初10996号
原告:刘保强,男,195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平,男,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卫红英,女,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刘保强与被告卫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保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卫红英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卫红英承担。事实和理由:卫红英曾向刘保强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催要未付,刘保强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请。卫红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保强曾向卫红英借款5万元,2010年1月18日,卫红英向刘保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宝强现金伍万元正”。借款后,经多次催要卫红英未还款,刘保强于2018年9月28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欠条,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刘保强与卫红英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卫红英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刘保强要求卫红英归还借款5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卫红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刘保强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卫红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刘保强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卫红英负担。该款已由刘保强垫付,卫红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刘保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周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杜鹏伟
书 记 员 潘妮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