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7993、7995、8002、8007号 (2018)粤0307民初7993号原告李简,男,汉族,1971年10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宣汉县隘口乡小寨村****,身份证号码5130221971********。 (2018)粤0307民初7995号原告唐先清,男,汉族,1964年3月9日出生,身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宣汉县隘口乡龙华村****,份证号码513022196403091831。 (2018)粤0307民初8002号原告韩家国,男,汉族,1976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宣汉县隘口乡龙华村****,证号码513022197610091839。 (2018)粤0307民初8007号原告唐武,男,汉族,1990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宣汉县隘口乡龙华村****,证号码513022199011101854。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广东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瑞斗,广东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被告王宏刚,男,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iv> 共同被告王秀秀,女,汉族,1987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iv> 委托代理人吴群峰,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耀展,广东深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系列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家国、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瑞斗、被告王秀秀及其委托代表人陈耀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刚经合法传唤后,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被告关系: 本案4名原告主张,被告王秀秀于2017年7月委托被告王宏刚装修深圳市龙岗区鸿荣源尚峰花园4栋A座1004号房屋,被告王宏刚通过案外人郭玉平代替其与被告王秀秀、深圳市鸿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尚峰物业管理处签订了《装修管理协议》,并雇佣了原告等人具体施工劳动。
原告4人认为,其与被告王宏刚系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地点为被告王秀秀所有的尚峰花园4栋A座1004号房屋,被告王秀秀为工程发包人。 被告王秀秀主张,其与被告王宏刚系承揽关系,与4名原告并非劳务关系,被告王宏刚未到庭,无法确认4名原告是否为涉案房屋装修工程的工人,具体装修工期、工资无法确定,被告王秀秀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原告所提交证据: 1、2017年10月12日欠条3份,落款人均为被告王宏刚,内容分别为“今欠唐先清泥水工费两家工资22700元,11月10日付清”、“今欠唐武水电五家工费29425元,下月10日付清”、“今欠韩家围墙面工费4975元(两家工资),11月10日付清”; 2、做工天数统计表4份,显示4名原告对其做工天数、工作量进行统计; 3、2017年9月28日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泥水工李简工资,由于工地问题,等工地完工付清李简工资捌仟柒佰元,10月20日付部分工资”。 4、装修申请表、装修管理协议,显示被告申请对房屋进行装修,以及施工单位情况。 被告王秀秀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不予确认,所载工资为数家做工工资总额,无法分辨原告主张数额,且被告王宏刚未到庭,无法确认欠条真实性;对做工天数统计表不予确认,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核实。 被告王宏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三、被告所提交证据: 被告王秀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微信转账记录,用于证明被告王秀秀向被告王宏刚支付了房屋装修款28000元; 2、室内装修合同,被告王秀秀与被告王宏刚于2017年9月5日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王宏刚为被告王秀秀装修涉案房屋。 原告对被告王秀秀所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不予确认,称因被告王宏刚未到庭;对室内装修合同真实性确认,显示被告王秀秀将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王宏刚,合同总价为46000元,但原告未收到任何款项,也无法证明被告王宏刚有收到相关款项。 被告王宏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四、原告诉讼请求: 1、两被告向原告李简连带清偿拖欠工资7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2、两被告向原告唐先清连带清偿拖欠工资2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3、两被告向原告韩家国连带清偿拖欠工资687.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4、两被告向原告唐武连带清偿拖欠工资35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5、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五、被告答辩意见:被告王秀秀称其与5名原告并非劳务关系,无法确认5名原告是否为涉案房屋装修工程的工人,具体装修工期、工资无法确定,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王宏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王秀秀与被告王宏刚之间存在装修工程承包关系,但该部分证据并未显示各原告与被告王秀秀之间存在关系。而4名原告所提交的欠条能证明其与被告王宏刚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王宏刚拖欠原告唐先清、唐武、韩家国在“数家”施工地点的劳务工资、拖欠原告李简工资8700元,但该证据并未明确4名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地点、“数家”劳务地点各自报酬数额,无法直接与被告王秀秀产生联系。此外,原告自行制作的做工天数统计表在未有被告确认及其他充分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同样无法与被告王秀秀产生关联。故关于4名原告要求被告王秀秀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务时间、地点与被告王秀秀的关联性,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告李简在本院另有两起以本案被告王宏刚为被告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案号分别为(2018)粤0307民初7997、7998号),其主张劳务工资的证据与本案欠条为同份证据,该两案所主张劳务工资分别为1200元、6800元,三案合计劳务工资总额未超过欠条所载的“今欠泥水工李简工资8700元”,故原告李简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王宏刚支付劳务工资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数额未超过欠条所载总额,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唐先清在本院另有两起以本案被告王宏刚为被告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案号分别为(2018)粤0307民初7994、7996号),其主张劳务工资的证据与本案欠条为同份证据,该两案所主张劳务工资分别为5800元、3200元,三案合计劳务工资总额未超过欠条所载的“今欠唐先清泥水工费两家工资22700元”,故原告唐先清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王宏刚支付劳务工资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数额未超过欠条所载总额,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韩家国在本院另有一起以被告王宏刚为被告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8)粤0307民初8001号),其主张劳务工资的证据与本案欠条为同份证据,该案所主张劳务工资为4287.5元,两案合计劳务工资总额未超过欠条所载的“今欠韩家围墙面工费4975元”,故原告韩家国在本案要求被告王宏刚支付劳务工资6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数额未超过欠条所载总额,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唐武在本院另有两起以本案被告王宏刚为被告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案号分别为(2018)粤0307民初7999、8007号),其主张劳务工资的证据与本案欠条为同份证据,该两案所主张劳务工资分别为12250元、13650元,三案合计劳务工资总额未超过欠条所载的“今欠唐武水电五家工费29425元”,故原告唐武在本案要求被告王宏刚支付劳务工资3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数额未超过证据所载总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宏刚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简劳务工资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宏刚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唐先清劳务工资2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王宏刚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韩家国劳务工资68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8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王宏刚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唐武劳务工资3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5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李简、唐先清、韩家国、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8)粤0307民初7993、7995、8002、8007号案件合计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33.3元,由被告王宏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怡
人民陪审员 饶尚发
人民陪审员 詹 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戴思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