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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302民初3107号

刘兆玖诉英大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友谊驾校、吴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兆玖;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娄底市娄星区友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吴子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302民初3107号原告刘兆玖,男,汉族,1951年6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刘祥辉,男,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月塘街。负责人赵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鑫,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汇天国际大厦**。

负责人:刘更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瑞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珊,该公司员工。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友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友谊驾校”)。经营场所: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812号。经营者:李华,男,汉族,1977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利军,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子峰,男,汉族,1975年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远代,湖南楚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兆玖诉被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友谊驾校、吴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玖,被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鑫、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瑞泉、被告友谊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军、被告吴子峰的委托代理人吴远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兆玖诉称:2017年4月18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吴子峰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搭乘刘国参、刘兆玖,以24-26公里/小时的速度在娄底市娄涟大道东来湾村地段北侧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掉头时,遇曾新庭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x**号轿车(以下简称轿车)沿娄涟大道以62-64公里/小时的速度由东往西驶来,轿车的车头右侧与摩托车的车身左侧碰撞,致两车受损,吴子峰、刘兆玖、刘国参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被告友谊驾校所有的湘湘xx**小型轿车在英大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由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万元(不含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其中由被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涉案事故车辆湘湘xx**小型轿车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友谊驾校所有的湘x湘xx**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认定。

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费用,现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3602.2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友谊驾校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湘xx湘xx**轿车在被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英大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友谊驾校已为原告垫付了17434.88元医疗费(含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的3602.2元),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上述多余款项应该退还被告友谊驾校;3、原告的各项损失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审核认定。

被告吴子峰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我们愿意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4月18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吴子峰持D型机车车驾驶证驾驶湘xxx湘xx**轮摩托车(以下简称摩托车)搭乘刘兆玖、刘国参,以24-26公里/小时的速度在娄底市娄涟大道东来湾村地段北侧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掉头时,遇曾新庭持C1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xx湘xx**以下简称轿车)沿娄涟大道以62-64公里/小时的速度由东往西驶来,轿车的车头右侧与摩托车的车身左侧碰撞,致两车受损,吴子峰、刘兆玖、刘国参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16日,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娄公交直一认字〔2017〕第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新庭驾驶机动车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经事故地段,且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够,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子峰驾驶摩托车在有禁止掉头标志的路段掉头,且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对的人数,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兆玖、刘国参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刘兆玖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骨科住院治疗38天(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5月26日),花费住院医疗费16672.04元,另花费门诊费762.84元,合计17434.88元。另查明,一、涉案湘xxxx湘xx**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被告友谊驾校已为原告垫付各项医疗费合计13832.68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合计3602.2元。本院结合全案证据,现认定原告刘兆玖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9823元(已四舍五入):

一、医药费:17434.8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8天×60元/天);

三、营养费:760元(38天×20元/天);

四、(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8944元/年)误工费:4028元(106元/天×38天);

五、陪护费4940元(38天×130元/天);

六、交通费:380元(38天×1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娄底市中心医院病例资料,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被告友谊驾校提交的曾新庭驾驶证、教练证、行驶证,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曾新庭与被告吴子峰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由曾新庭与被告吴子峰各承担50%的责任。因曾新庭系被告友谊驾校的教练,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其在培训学员而致,故曾新庭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被告友谊驾校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因原告自愿放弃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已结合全案证据,依法予以审核认定。关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酌定在原告医药费总额里17434.88元(不含交强险限额内医药费)扣除10%的费用,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经核算该项费用为1630元〔17434.88元-1136元)×10%〕。被告友谊驾校所有的湘xxxx学湘xx**英大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代为替被告友谊驾校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友谊驾校和被告吴子峰各自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9823元,但在本次事故中,还造成吴子峰、刘国参受伤,故交强险按比例分摊后,原告可以计入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数额为7036元〔(医疗费1136元+5900(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故由被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7036元;剩余部分22787元(29823元-703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代为替被告友谊驾校赔偿10579元〔22787元-1630元)×50%〕,列抵其已垫付的3602.2,实际还应支付6977元(10579元-3602.2元);由被告友谊驾校赔偿815元(1630元×50%),列抵其已垫付的13832.68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友谊驾校13018元(13832.68元-815元);另由被告吴子峰赔偿11394元〔22787元×50%〕。综上,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9823元,由被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36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579元(列抵其已垫付的3602.2,实际还应支付6977元),由被告友谊驾校赔偿815元,由被告吴子峰赔偿11394元。上述赔偿款项经列抵后,原告刘兆玖尚应返还被告友谊驾校13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兆玖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982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3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579元,(列抵其已垫付的3602.2,实际还应支付6173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友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815元,由被告吴子峰赔偿11394元。上述赔偿款项经列抵后,原告刘兆玖尚应返还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友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13018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娄底街心支行,账号:xxxxx,备注“民庭”)。

二、驳回原告刘兆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友谊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50元,由被告吴子峰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建农

人民陪审员  彭耀清

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