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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783民初3613号

方永华与张海港、马灵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07-23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永华;张海港;马灵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3民初3613号

原告:方永华,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秀,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倩,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港,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东,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灵艳,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方永华为与被告张海港、马灵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方永华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张海港、马灵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吴宁西路121号1幢4单元2701室的房产,查封价值为2400000元。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秀、被告张海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灵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算至起诉日止的利息约为617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一、被告二于198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1月23日离婚。

原告与被告马灵艳系亲戚关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3年6月2日,两被告都在山西省大同市承包工程,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00元,约定款项用于山西环仁承包工程,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二分计算。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因资金紧张未能归还本息。2018年2月27日,重新结算借款,出具利息欠条一份,算至2015年2月份前被告欠利息1825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为2400000元,约定用于山西工程项目,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按二分计算,前期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2月底,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息。此后,两被告陆陆续续仅支付过利息共7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二多次允诺将其所有的浙G×××××奥迪汽车抵偿借款本息给原告。但直至2018年3月16日,被告二才同意以评估价630000元价格抵偿并办理过户手续。经调查,两被告现已离婚,但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二对该借款自始至终知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庭审中,原告方永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海港、马灵艳支付原告方永华为催讨债权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 被告张海港辩称,原告起诉隐瞒了部分事实,与借款实际不符。原、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协商确定将被告妻子所有的车辆浙G×××××奥迪车抵偿给原告,并在当天就把车辆交付给原告的妻子胡巧燕。2016年11月25日补签了一份协议,协议确定车辆抵偿价为750000元,并且抵偿的是借款本金。2016年利息以16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2017年以后的利息按壹分伍厘计算。因此,原告的计算显然存在错误,不符合实际。另外,该借款也是被告张海港个人借款,与家庭无关。 被告马灵艳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海港、马灵艳于1988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23日协议离婚。案外人胡巧燕系原告方永华的妻子,方永军为原告方永华的曾用名。2013年6月2日,被告张海港向原告方永华借款2600000元。原告方永华通过其妻子胡巧燕分别转账10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共计转账260000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张海港在原借据下方重新书写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用于山西工程项目,借款时间为一年,计息方式为月息贰分,每月底付月息;前期利息已计算到2月底,从3月1日开始计息。同日,被告张海港另行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尚欠2015年2月份前利息182500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方永华的妻子胡巧燕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马灵艳的奥迪A8浙G×××××轿车壹辆作为抵款用,从今天2015年12月2日开始后本车的所有事故或事务都由胡巧燕承担”。2016年11月25日,原告方永华与被告张海港签订协议一份,写明:“本人张海港向方永军借人民币贰佰肆拾万元,2015年前利息已结付,现协议张海港原有汽车奥迪(浙G×××××)一辆抵给方永军作价750000元,计本金壹佰陆拾伍万元。2016年以1650000元按月息2分计,并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给利息,2017年后以壹分伍厘计付。关于车辆罚款及罚金处理,张海港及方永军使用期间发生的自行处理并各自承担相应费用。车辆于2017年2月份办理过户手续给方永军。此协议日期起车辆使用产生的所有责任有方永军承担。此协议签订后,此协议日期之前的所有借款借据协议作废,一切以此协议为准”。2018年3月16日,被告马灵艳将所有的浙G×××××奥迪汽车过户给原告方永华,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其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载明车价合计为630000元整。原告方永华自认被告张海港、马灵艳就结算后的利息支付过7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永华提供的借据、欠条、东阳市南马镇双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录音、原告方永华与胡巧燕的结婚证、农业银行流水明细、被告张海港与马灵艳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二手车买卖合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张海港提供的协议、收条及双方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方永华与被告张海港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关于车辆抵扣借款金额的问题。首先,原告方永华的妻子胡巧燕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用于抵款的车辆,并写明从当日开始由其负责该车辆的相关事务。可见,该车辆已在2015年12月2日由原告方永华的妻子胡巧燕实际控制。其次,2016年11月25日,原告方永华与被告张海港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了车辆作价750000元。二手车辆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其车辆价格具有唯一性,依据车辆的不同部件的损耗程度、使用年限等多种因素来决定。车辆已于2015年12月2日由原告方实际控制,故原告方永华、被告张海港在协议中对于车辆的作价约定更符合抵扣时双方对于车辆价值的认知,本院对于原告方永华主张的折抵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协议是否生效问题,

本院认为办理车辆过户系协议中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应作为合同生效的条件,故对于原告方永华主张协议未生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金额问题,依照双方的协议,被告张海港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650000元。利息部分,原告方永华自认被告张海港、马灵艳于双方结算后支付过利息700000元,故原告方永华要求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的债务发生在2013年,系被告张海港、马灵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马灵艳名下的车辆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交原告方永华的妻子胡巧燕控制、于2018年3月16日由被告马灵艳与原告方永华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综合债务的发生及车辆抵扣经过以及原告方永华与被告马灵艳谈话内容,可见被告马灵艳对于债务应是知晓的,故对于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原告方永华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海港、马灵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永华借款本金16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张海港、马灵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永华截至2015年2月前尚欠的利息182500元。 三、被告张海港、马灵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永华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方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0元,由原告方永华承担8784元,由被告张海港、马灵艳共同负担22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金冰

人民陪审员  丁星华

人民陪审员  黄福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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