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591执32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翟炜,女,196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波,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江顺,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周明珍,女,196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申请执行人翟炜与被执行人周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的(2017)苏0591民初59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
一、被告周明珍结欠原告翟炜借款本金146000元,于2017年12月13日前、2018年2月13日前、2018年4月13日前、2018年6月13日前分别归还原告翟炜借款本金36500元。上述款项均付至原告翟炜账号为62×××58的苏州银行车坊支行账户。
二、如被告周明珍未按期付清上述任一期款项,应另付违约金5000元,原告翟炜可立即就全部余款及违约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三、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双方就本案再无纠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5元、保全费1390元,合计3175元,由被告周明珍负担并于2017年12月13日前付至原告翟炜上述账户。由于债务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翟炜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18年7月2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送达邮件回单显示周明珍对上述文书进行了签收。2、2018年7月30日、10月12日、11月19日,本院三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购物地址、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尾号为7871、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8950工商银行,尾号为1311、7991苏州银行账户,尾号为9986邮储银行账户进行了轮候额度冻结,冻结期限截止至2019年3月19日,申请执行人须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申请续冻结,否则将承担未续冻结的法律后果。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上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3、2018年7月26日、9月6日,本院两次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购物地址、公积金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本院已依法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20年8月8日。申请执行人须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申请续查封,否则将承担未续查封的法律后果。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到位,故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2018年8月1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决定对其限制消费。5、2018年8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经查:被执行人周明珍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东方花园34幢403室房产一套。上述房地产因案外人对上述房地产提出执行异议,本院(2016)苏0591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地产的执行。此外,无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6、2018年8月24日,被执行人周明珍到庭,本院责令其申报名下财产,并立即履行本案债务。被执行人周明珍申报其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因欠他人债务车辆已交与他人抵债,去向不明。7、2018年11月14日,本院执行指挥中心工作人员赴苏州工业园区唯新路89号湖滨邻里中心A区走访调查,被执行人营业的饭店已不在经营。8、2018年11月,本院通过江苏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多个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9、2018年12月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39175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执行款1391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江福禄
审 判 员 牛 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乐晓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