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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15民初4407号

原告刘洋诉被告常传友、刘纯、兰西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阿城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洋;常传友;刘纯;兰西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阿城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5民初4407号 原告刘洋,男,汉族,1974年6月6日出生,系辽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现住沈阳市辽中区。 委托代理人邢立新,男,系辽中区浦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辽中区。 被告常传友,男,汉族,1981年12月25日出生,系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被告刘纯,男,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系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兰西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西县。

法定代表人:陈彦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阿城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顾喜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法定代表人:曹君,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洋诉被告常传友、刘纯、兰西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阿城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委托代理人邢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传友、刘纯、兰西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阿城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现要求赔偿现要求赔偿:

一、车辆损失26038元;

二、鉴定费1302元;

三、拆解费1200元;

四、施救费900元;

五、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22时25分,被告常传友驾驶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西产业开发大道与102省道交叉路口时,遇刘明旭驾驶辽A*****号小型客车(刘洋为该车辆所有权人)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门国轩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辽中区交警大队认定常传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旭、赵思宇、门国轩无事故责任。另查,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常传友、刘纯、兰西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阿城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22时25分,被告常传友驾驶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西产业开发大道与102省道交叉路口时,遇刘明旭驾驶辽A*****号小型客车(刘洋为该车辆所有权人)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门国轩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辽中区交警大队认定常传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旭、赵思宇、门国轩无事故责任。另查,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阿城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常传友、刘纯、兰西县金路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阿城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因公民的财产权益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事故各方对交警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结合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应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因肇事车辆黑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阿城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故原告的鉴定车辆损失26038元、鉴定费1302元、拆解费1200元、施救费900元,合计29440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阿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的274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阿城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洋部分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洋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拆解费27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常传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卢思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