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731民初3461号原告赣州市智信客运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56号。法定代表人段志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月,公司员工。被告谢永生,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原告赣州市智信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永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月,被告谢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永生偿还原告代付案款4030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责任经营费44676.74元;3、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未履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40号判决书,原告承担了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四分之的赔偿责任,该款项已由法院执行局在原告和于都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赔偿案款中获得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至今被告未将该款项偿还原告。2014年12月14日,原告和被告签署了《协议书》终止了双方签订的《责任经营管理协议书》,截止终止日被告欠原告责任经营费共计44676.74元,被告至今来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谢永生辩称:
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谢永生偿还原告代付案款40305元。”因被告向廖俊平的该笔借款15万元,是用赣B××××**客车处理交通事故和车辆经营周转,经江西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第四项:“智信于都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在谢永生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以内承担赔偿责任,智信公司对智信于都分公司上述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和于都黄石秀恶意串通,胁迫、合同诈骗的方式诈骗被告全款出资购买、挂靠在赣州智信于都分公司赣B××××**大客车(于都至深圳班线)赣B××××**大客车(于都至东莞班线),不盖章年审等等恶劣、卑鄙的手段,导致上述客车停运,被告损失惨重。被告已向交通部门反映和公安部门报案,反映赣州智信公司挂靠经营,诈骗挂靠经营者投资购买的客车和经营的班线,造成所有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3、2012年原告以被告购买赣B××××**赣B××××**赣B××××**三辆大客车与于都长运公司清理挂靠,起诉于都运管所行政不作为导致上述车辆停运八年损失惨重,经赣州市中级法院判决于都运管所赔偿上述车辆停运损失57万元,上述三辆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这笔赔款原告应该支付给被告。原告已经在于都法院执行局领取了该笔赔款近53万元。原告没有返还给被告,还讹诈被告,要被告追偿40305元。原告玩弄法律,欺骗法院,诈骗被告,就是当今法治社会的流氓、强盗。原告的诈骗行为应该受到法律严惩。
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责任经营费(实际是挂靠费)44676.74元。”被告已于2015年3月,向智信于都分公司负责人黄石秀支付了13万元,用于支付上述管理费和后期管理费。
三、被告于2006年1月4日正式聘任为原告智信于都分公司财务科科长,实际是智信于都分公司负责人,于2010年9月7日正式聘任为原告智信于都分公司负责人直至2014年12月14日止。但是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和智信于都分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和办公场所租金100多万元(见清单)。根据公司法规定,应收款和应付款可以相互对冲、抵消。
四、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被告有多项剩余款项100多万元在原告公司,尚未结清,相互冲抵后原告还应返还给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是诈骗被告的钱款和车辆,请求法院查清事实,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5年12月20日,原告赣州市智信客运有限公司与易小兰、谢永生分别签订了客运车赣B××××**赣B××××**赣B××××**的收购协议,原告赣州市智信客运有限公司分别于当月20日、22日支付购车款250000元、430000元、350000元。2006年11月23日,原告赣州市智信客运有限公司向于都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提出办理变更客运车辆经营许可申请。同月28日,易小兰、谢永生与原告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同年12月13日,于都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关于不同意变更班线经营许可的答复》。2010年1月28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赣中行再终字第1号判决撒销了该《答复》,2012年1月19日,原告向于都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书并送达给于都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都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于都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赔偿车辆折旧损失1030000元、车辆停运损失5460000元。该案经过于都县人民法院一审、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原告赣州市智信客运有限公司仍然不服,申请了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了(2014)赣中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2)赣中行终字第85号行政赔偿判决和于都县人民法院(2012)于行初字第12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被申请人于都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申请再审人赣州市智信客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74662.14元;
三、驳回申请再审人赣州市智信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原告赣州市智信客运有限公司系1998年8月20日经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一家运输公司。智信于都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1日,其主管部门(即法人单位)为智信公司,其主要经营范围为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被告谢永生系2010年7月30日由原告赣州市智信客运有限公司任命为智信于都分公司经理,至2014年11月5日止。在被告谢永生任职期间的2013年3月27日,被告谢永生个人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廖俊平借款15万元,并向廖俊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廖俊平多次向谢永生催款。在2014年8月22日,永嘉信公司对该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又加盖了赣州市智信客运有限公司于都分公司业务专用章进行担保。因被告谢永生未及时还款,廖俊平遂诉来法院要求处理,该案经过了于都县人民法院一审、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原告赣州市智信客运有限公司和赣州市智信客运有限公司于都分公司仍然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了(2016)赣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和于都县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
二、谢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廖俊平清偿借款15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永嘉信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智信于都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在谢永生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一以内承担赔偿责任,智信公司对智信于都分公司上运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廖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了,原告赣州市智信客运有限公司和廖俊平均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其中扣划了于都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人民币574662.14元,在扣除其应当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计人民币40305元外,剩余款项已向原告赣州市智信客运有限公司。廖俊平申请执行案已得到处理;
四、2014年12月14日,以赣州市智信客运有限公司为甲方,谢永生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乙方之前签订车辆《责任经营管理协议书),由乙方责任经营甲方赣B××××**车(后变更车号赣B××××**)赣B××××**车(后变更车号赣B××××**)赣B××××**车(后变更车号赣B××××**)赣B××××**车(后变更车号赣B××××**)赣B××××**车(后变更车号赣B××××**)赣B××××**车客运班线:于都至深圳)赣B××××**车(客运班线:于都至东莞),因乙方未按时向甲方缴纳责任经营费用及私刻甲方于都分公司印章,扰乱甲方生产经营秩序,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同意自2014年12月31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责任经营管理协议书》。
二、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二日向甲方交回责任经营车辆(包括车辆证件、道路营运证件、客运班线证件)。
三、乙方交回的车辆,外观必须不得有严重损伤,车辆运行技术条件必须具备省际客运班线正常行驶性能。
四、车辆向甲方交回前的债权债务(包括违章、交通事故等责任),由乙方承担。
五、双方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乙方欠甲方责任经营费用44676.74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五日内向甲方缴清,在乙方缴清上述欠款后,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纷争。
六、本协议自甲、乙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壹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被告谢永生未向原告赣州市智信客运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责任经营费用44676.74元的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赣中行再终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原告赣州市智信客运有限公司是于都县公路运输管理所574662.14元行政赔偿款项的权利人和享有人,被告谢永生提出自己才是该赔偿款项的实际权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履行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即被告谢永生向廖俊平偿还人民币40305元)后,依法享有对被告谢永生的追偿权。被告谢永生未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履行支付责任经营费用44676.74元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其支付责任经营费44676.74元的诉求理由正当,应当支持。被告谢永生提出其已支付了该笔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未就上述款项约定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金的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赣州市智信客运有限公司人民币40305元;
二、被告谢永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赣州市智信客运有限公司责任经营费44676.74元;
三、驳回原告赣州市智信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谢永生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忠东
人民陪审员 郭 翔
人民陪审员 段裘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异代理
书记员 刘佳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