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332民初12号
原告:杨林,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映全,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石渠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石渠县尼呷镇。
法定代表人:土登泽仁,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山,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石渠县教育体育局干部。
第三人: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火车站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胡坚信,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林与被告石渠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石渠县教育局)、第三人吉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6月5日9时30分、2018年10月19日9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依杨林申请,委托进行司法技术鉴定,于2018年8月3日扣除审限90天。第一次开庭,原告杨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映全、被告石渠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杨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映全、被告石渠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余款2234343.54元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该笔款项由2015年9月11日的404225.2元、2014年10月13日的1165813.11、2014年10月9日的341094.09元、2015年9月10日的323211.14元构成;2.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吉青公司与石渠县教育局签订“石渠县中学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开工竣工时间、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合同乙方吉青公司将以内部成立项目部的名义,又将工程承包给了杨林。2015石渠民初字第44号判决书确定了杨林系实际施工人,整个工程系杨林自筹资金,垫付了相关费用,并组织了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了全面施工。施工完成后,对该工程进行了交付使用和审计,最终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审计局投决[2015]5号审计决定书审定涉案工程价为5773738元。杨林前期投入了480000元的保证金,2013年10月先后汇入石渠县教育局账上50000元,实际投入款共计980000元。杨林所做工程审定价加实际投入款合计金额为6753738元,应当归杨林所有。品迭扣减石渠县教育局已支付的款项,现石渠县教育局尚欠杨林2234343.54元,并伪造了相关证据来达到不支付或少支付杨林工程款的目的。杨林为主张该笔诉请款项,经过数十次找石渠县教育局催要,石渠县教育局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支付。通过杨林的上访,杨林住所地公检法司、政法委、办事处等部门组成了联合调查组,石渠县纪委亦到石渠县教育局核实。特请法院主持公道。 石渠县教育局辩称:一是认为杨林起诉事实不属实,石渠县教育局已将工程全部款项汇给了吉青公司、杨林,付款依据为吉青公司、杨林、石渠县教育局三方签订的《关于妥善解决石渠县中学教师宿舍项目部拖欠民工工资等的协议》与石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初字第44号判决书;二是杨林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受其与吉青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的约束,但因杨林资金断链等原因造成了该局工程相应的损失,该局保留对其主张损失的权利;三是杨林捏造事实向三级纪检部门检举控告石渠县教育局,相关纪检部门已经查明核实石渠县教育局相关领导无违纪违规行为,如果杨林继续缠访闹访,该局保留对其主张损失的法律权利。 第三人吉青公司在答辩期内书面答辩称,一是杨林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未针对其司,其司亦未欠付杨林工程款;二是其司是根据与杨林达成的和解协议,委托石渠县教育局将和解协议款项支付给杨林。 杨林与石渠县教育局围绕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吉青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案件事实,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杨林提交的证据一:杨林身份证复印件、吉青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013年4月8日吉青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共计五份。证明杨林主体资格及涉案工程中标公司资质、杨林系吉青公司委托代理人及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经当庭质证,石渠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第一、二、三、四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五份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杨林能代表吉青公司,不足以证明杨林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杨林与吉青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审计局投决[2015]5号审计决定书、石渠县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0月21日杨林与吉青公司私下达成的和解书、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民终8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共计五份,证明涉案工程合同造价为4881774元,经甘孜州石渠县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决算,审定价为5773738元,杨林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杨林已按合同要求将合同价款的2%当作挂靠费支付给吉青公司。杨林与吉青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在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室达成了和解协议,涉案工程价款应当全部付给杨林(不含借支及其他应付款项),有关涉案工程的权利义务均应由杨林承担,与吉青公司无关。经当庭质证,石渠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第一、二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五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石渠县人民法院的(2015)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及和解书恰巧能够证明当时石渠县教育局未付尾款只有1140882.46元。经审查,第一、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四、五份证据综合本案事实,不足以证明杨林所主张的已按工程价款2%作为挂靠费支付给吉青公司,涉案工程与吉青公司无关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三:石渠县教育局向杨林收取涉案工程保证金480000元的单据复印件、2015年9月7日杨林在信用社贷款的情况说明复印件、户名为杨林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共计三份。证明杨林在信用社贷款交纳涉案工程保证金480000元,年利息超过200000元,石渠县中学财务分别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2日先后退还了杨林工程保证金150000元、90000元共计240000元汇入该卡。余下240000元未退还给杨林的事实。经当庭质证,石渠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480000元系履约保证金,银行卡交易明细只能证明石渠县教育局付过款。经审查,第一份证据载明付款单位系吉青公司,内容为杨林交办县中学教师宿舍、教学用房工程民工保证金480000元的收据。能够证明杨林代表吉青公司缴纳480000元民工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未载明杨林贷款用途,不足以证明杨林主张的其在信用社贷款交纳涉案工程保证金48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份证据未显示付款目的,不足以证明杨林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四:吉青公司向石渠县教育局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吉青公司依据与杨林在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室达成的和解协议委托石渠县教育局支付杨林725382.46元。经当庭质证,石渠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该委托付款书载明吉青公司委托石渠县教育局依据2015年8月27日其与杨林、石渠县教育局三方签订的《关于妥善解决石渠县中学教师宿舍项目部拖欠民工工资等的协议》及2016年10月24日其与杨林签订的《和解协议》将工程余款中的725382.46元直接汇入杨林账户。结合本案事实,此委托书中所谓“工程余款”即经三方确认后的尾款1140882.46元,该《和解协议》系杨林与吉青公司就尾款1140882.46元达成的,本案中,杨林诉求未包含余款725382.46元,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林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五:2015年9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金额为405225.2元的支票存根及付款情况明细复印件、2015年9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金额为323211.14元的支票存根及付款情况明细复印件、2014年10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金额为1165813.11元的支票存根及付款情况明细复印件、2014年10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金额为341094.09元的支票存根及付款情况明细复印件各一份。共计四份。证明第一份金额为405225.2元的存根无杨林签名,亦未授权石渠县教育局代为支付,存根所附明细无杨林签字确认,收款金额及姓名不准确;第二份金额为323211.14元的存根杨林不知情亦未授权,付款依据不足:一是存根领款人为谭衡群代,未经杨林确认;二是该存根内容显示此笔款用于支付教育局干部为县中学杨林工程的借款,事实上杨林所借教职工款项已全部付清,这笔款系伪造,虚构。第三份金额为1165813.11元的款项系石渠县教育体育局伪造。所附金额为1165813.11元的领条上领款人签名处“杨林”非杨林本人书写,“指印”亦非杨林本人按捺。该笔款杨林未领过,亦未授权石渠县教育体育局支付该笔款项;第四份证据金额为341094.09元的款项系石渠县教育体育局伪造。所附金额为341094.09元的领条上领款人签名处“杨林”非杨林本人书写,“指印”亦非杨林本人按捺。该笔款杨林未领过,亦未授权石渠县教育局支付该笔款项。经当庭质证,石渠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证据五不完整,虽然加盖了广元市利州区上西街道办事处的章,但该四笔款项石渠县教育局持有完整的明细清单,能够证明付款依据充足,未虚构伪造的事实。经审查,第一、二份证据结合石渠县教育局提供的原始付款依据,不能证明杨林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该两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杨林向本院申请对第三、四份证据中金额为1165813.11元的领条及金额为341094.09元的领条上领款人签名、指印进行司法鉴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该两份领条上领款人签名、指印均系杨林书写、按捺。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证据六:2013年12月28日石渠县中学结算协议复印件、2014年10月12日吉青公司与世杰建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共计二份。证明杨林应付世杰建筑有限公司商品砼费用480000元,扣除已付215000元,尚欠商品砼费用265000元,但石渠教育局结算协议显示应付世杰建筑有限公司商品砼费用余款328000元,存在虚构多付,情况说明上的“杨林”系石渠县教育局胁迫所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石渠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石渠县中学结算协议载明杨林同意由吉青公司石渠中学工地代付给世杰建筑有限公司商品砼费用余款328000元,月利率按2%支付,因该笔款项未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内拨付,后于2014年10月10日对该笔款项及利息进行了情况说明。证据六不足以证明杨林主张的只欠世杰建筑有限公司商品砼费用265000元,石渠县教育局存在多付的事实及被迫签名的事实。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的证明目的。 证据七:2014年10月11日付款情况说明复印件、2015年8月27日吉青公司、杨林、石渠县教育局三方签订的《关于妥善解决石渠县中学教师宿舍项目部拖欠民工工资等的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共计二份。证明第一份付款情况说明第1页二、三、四、五项,第2页一、八、九、十项内容缺乏事实依据,“杨林”非杨林本人书写,系石渠县教育局伪造;三方签订的《关于妥善解决石渠县中学教师宿舍项目部拖欠民工工资等的协议》第3页二项未付材料款、民工工资404225.20元中,殷齐圣玻璃安装款20000元、晏易亮机械及砖款30000元、詹正旭装饰材料款20000元、韩炳林水泥材料款90000元、巴切砂石款10000元、降秋多吉砂石款10000元、牛麦益西砂石款10000元、余沧桑砖款60000元、汪正富管理费及民工工资69087.60元、刘荣伟管理人员工资23300元均系石渠县教育体育局伪造。经当庭质证,石渠县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杨林提交的证据七不完整,石渠县教育局持有该证据的详细清单及明细,且杨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受三方签订的《关于妥善解决石渠县中学教师宿舍项目部拖欠民工工资等的协议》之约束。经审查,证据七系书证,只能依据其所载明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是否系石渠县教育局伪造应当由专门的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来认定,而杨林未申请对上述书证进行鉴定,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石渠县教育体育局为反驳杨林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9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金额为404225.2元的支票存根及付款情况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石渠县教育局依据与吉青公司、杨林签订的《关于妥善解决石渠县中学教师宿舍项目部拖欠民工工资等的协议》将404225.2元支付给相关人员。经当庭质证,杨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该份证据没有杨林签字确认亦未授权石渠县教育局代付,且所附清单中的领款人员均未到庭陈述事实,对该证据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杨林申请鉴定的部分付款依据鉴定结论载明系杨林本人书写,其他不予认可的部分付款依据杨林未申请鉴定。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2015年9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金额为323211.14元的支票存根及付款情况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石渠县教育局依据与吉青公司、杨林签订的《关于妥善解决石渠县中学教师宿舍项目部拖欠民工工资等的协议》将323211.14元支付给相关人员。经当庭质证,杨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石渠县教育局未经杨林同意将此笔款项发放的行为违约,且所附名单中存在重复列支、虚构等情况。经审查,该证据中杨林申请鉴定的部分付款依据鉴定结论载明系杨林本人书写,其他不予认可部分付款依据杨林未申请鉴定。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2014年10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金额为1165813.11元的支票存根及付款情况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石渠县教育局已将工程款1165813.11元支付给杨林的事实。经当庭质证,杨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存根所附领条领款人签名处“杨林”非杨林本人书写,“指印”亦非杨林本人按捺。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金额为1165813.11元的领条上领款人签名处的签名及按捺的指印进行鉴定。经审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载明该领条领款人处签名系杨林本人书写,指印系杨林本人按捺。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4年10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金额为341094.09元的支票存根及付款情况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石渠县教育局已将工程款341094.09元支付给杨林的事实。经当庭质证,杨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存根所附明细中金额为341094.09元的领条上领款人处“杨林”非杨林本人书写,“指印”亦非杨林本人按捺,均系石渠县教育局为达到不支付或少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而伪造、虚构的。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金额为341094.09元的领条上领款人签名处的签名及按捺的指印进行鉴定。经审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载明该领条领款人处签名系杨林本人书写,指印系杨林本人按捺。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期间,杨林向本院提交《委托鉴定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一是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石渠县教育局提交的四份证据中2014年10月13日金额为1165813.11元的领条上领款人签名和指印、2014年10月8日金额为341094.09元的领条上领款人签名和指印、2015年8月27日金额为133211.14元的借条上借款人签名和指印、2014年10月1日金额为104421.19元的借条上借款人签名和指印等共计四项签名及字迹进行司法鉴定;二是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石渠县教育局提交的四份证据中2013年10月21日金额为30690元的借条上借款人签名、2014年6月2日金额为20000元的领条上领款人签名、2014年7月31日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上收款人签名、2014年7月6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上借款人签名、2014年7月11日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上借款人签名、2014年8月15日金额为70682.42元的借条上借款人签名、2014年8月29日金额为16111.48元的借条上借款人签名、2015年6月9日杨林与刘荣伟的协议第三项中金额为23300元,在甲方签名盖章处杨林的签名、2015年6月9日协议中(杨林与汪正富)第四条金额为69087.60元,甲方签名盖章处杨林的签字等九项签名进行痕迹鉴定。结合本案,本院依法准许杨林的委托鉴定申请,因杨林、石渠县教育体育局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协商不成,本院依法摇号指定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现鉴定结果明确显示上述十三项均系杨林本人书写、按捺。 经当庭质证,杨林对该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石渠县教育局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吉青公司书面陈述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经审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杨林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口头提出重新申请鉴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依法驳回。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5日,石渠县教育局将石渠县中学工程承包给吉青公司,双方签订《石渠县中学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4881774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6日,吉青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杨林以吉青公司名义,参加石渠县中学工程施工活动,在施工活动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与之有关的一切,吉青公司均予认可,并承担全部其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2015年7月28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并作出《审计决定》,载明该工程审定价为5773738元。 另查明,(2015)石渠民初第44号庭审笔录第10页显示,杨林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的第十组证据为《关于妥善解决石渠县中学教师宿舍项目部拖欠民工工资等的协议》。其证明目的为杨林系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杨林与吉青公司已经确认石渠县教育局已拨款项为3905419.2元,剩余款项为1868318.8元,最后尾款为1140882.46元。2016年3月28日之后,杨林与吉青公司就尾款1140882.46元私下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石渠县教育局代付部分民工工资及部分欠款是否违约、是否存在重复列支行为的认定问题;2.杨林签字、指印是否系石渠县教育局伪造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石渠县教育局代付部分民工工资及部分欠款是否受杨林委托、是否存在重复列支行为的认定问题。 2015年8月27日吉青公司、杨林、石渠县教育局三方达成《关于妥善解决石渠县中学教师宿舍项目部拖欠民工工资等的协议》。协议载明杨林承建的石渠县中学教师宿舍及教学辅助用房工程自2013年5月施工以来,由于项目部管理不善,导致拖欠民工工资现象严重,同时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大量拖欠材料款和向个人借款的情况,吉青公司得知后派代表前往石渠县解决问题,三方由此达成该协议。三方在协议第一项确认涉案工程尾款即审定价5773738元减去石渠县教育局已拨付工程款3905419.2元后余下审计责任金和质保金共1868318.8元打入石渠县教育局零余额账户。协议第二项载明吉青公司和杨林协商同意,由石渠县教育局监督,将余款1868318.8元中的727436.34元按所附清单用于发放民工工资、材料款及部分个人债务的偿还。 由此可知,石渠县教育局于2015年5月之前已拨付工程款3905419.2元,就该协议第二项规定,将余款中的727436.34元按所附清单用于发放民工工资、材料款及部分个人债务的偿还。经本院审查,三方签订的《关于妥善解决石渠县中学教师宿舍项目部拖欠民工工资等的协议》及所附清单均有三方签字确认,石渠县教育局向本院提交的汇款回单、材料款收据单、领条上显示的名字、金额、用途均与协议所附清单中的名字、金额、用途一致,在审理过程中杨林亦向本院申请对部分领条上的字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载明均为杨林本人书写。故石渠县教育局依据三方协议将余款中的727436.34元按所附清单用于发放民工工资、材料款及部分个人债务的偿还,该行为合法亦未出现重复列支情况。 二、关于杨林签字、指印是否系石渠县教育局伪造的认定问题。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石渠县教育局向本院提交支票存根、领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已拨付工程款的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中,杨林向本院申请对2014年10月8日金额为341094.09元的领条、2014年10月12日金额为1165813.11元的领条进行字迹、指印鉴定,现有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载明上述两张领条领款人签名处均系杨林本人书写、按捺。故杨林所主张的上述两张领条系石渠县教育局伪造的说法有悖于事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75元,由原告杨林负担。鉴定费37000元,由原告杨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泽仁邓珠
审 判 员 张 效 英
人民陪审员 洛松措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登珍翁姆
书记员正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是补充质证等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