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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82民初9818号

9818无锡市古森漆业有限公司与徐州香居缘家俬制造厂、张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0-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市古森漆业有限公司;徐州香居缘家俬制造厂;张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82民初9818号

原告:无锡市古森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陆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235350921。

法定代表人:王君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益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香居缘家俬制造厂,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县茅村镇班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6676197334。投资人:张春华。

被告:张春华,女,196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县。

原告无锡市古森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森公司)与被告徐州香居缘家俬制造厂(以下简称香居缘厂)、张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居缘厂、张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香居缘厂、张春华共同归还欠款76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香居缘厂曾向古森公司购买油漆,古森公司发货后,香居缘厂尚欠货款76060元未付。张春华系香居缘厂投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古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支持诉请。香居缘厂、张春华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香居缘厂曾向古森购买油漆,该厂投资人张春华于2018年1月16日向古森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油漆款柒万陆仟元正(76060)元”,该款经催要未着,古森公司于2018年9月3日诉至本院。又查明,香居缘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张春华。上述事实,有欠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古森公司提供的欠条、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古森公司与香居缘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香居缘厂尚欠古森公司货款76060元的事实。现古森公司请求香居缘厂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香居缘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张春华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香居缘厂、张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古森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1999.08.30时效性现行有效》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香居缘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古森公司货款76060元。香居缘厂不足清偿部分,张春华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1元,财产保全费801元,合计1652元,由香居缘厂、张春华负担。该款已由古森公司垫付,香居缘厂、张春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古森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周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杜鹏伟

书 记 员 潘妮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