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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328民初1445号

张林伟与刘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2-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林伟;刘建国;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328民初14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林伟,男,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曲靖市沾益区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胜芬,云南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刘建国,男,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人,高中文化,工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恒,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翰林街道办干沟桥原冶炼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78978602X1。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厂长。

原告(反诉被告)张林伟诉被告(反诉原告)刘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通知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建国于2018年10月25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胜芬,被告刘建国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恒及第三人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关于租赁花山风景区部分场地补充协议》无效;2.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25273.21元(架设水电设施损失184620元、固定资产和绿化工程损失1540653.21元);3.诉讼费由被告刘建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将第三人经营管理的凤凰岛风景旅游区西南部毗邻的水位观测台小广场及三间水边观景房一座、大门值班室一间转租给原告使用;租期10年,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租金第一年26000元,自第二年起每年28000元,五年后每年租金按照此基数的5%递增至合同期满。同年11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租赁花山风景区部分场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风景区避风港处一间房及后院也租给原告使用,原告在《租赁协议》的基础上每年增加4000元的租金,租期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筹资300余万元筹建露营俱乐部。在准备进行工商登记时,登记部门要求提供完整的土地使用证明,被告却拒不提供有关凭证,并于2015年3月对原告原先租赁的场所停止供水,同年6月断电,致使原告重新架设水电损失184620元。另外,原告在投资建房、建设娱乐大厅、绿化工程等方面的实际损失经云南正佳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540653.21元。原告认为,第三人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而非法人组织,被告刘建国系该厂的负责人,两者之间不具有法律人格混同的条件,该厂与刘建国之间也没有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因此,被告刘建国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资格。二是刘建国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原告提供基础合同,未告知基础合同的四至界限,也没有告知原告不得转租的事实,在隐瞒重大事项的基础上,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将第三人承租以及未承租的淹没区的部分转租与原告。三是第三人因合同违约于2017年4月19日被沾益区人民法院(2017)云0328民初348号判决书解除了基础合同,第三人本身也丧失了转租的基础权利,而被告刘建国就更没有转租的权利。因此,本案订立合同主体不合格,被告没有转租的基础权利,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告知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不符合合同的生效条件,应确认为无效合同。同时造成原告错误投资,损失巨大,应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刘建国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租赁费80307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及《关于租赁花山风景区部分场地补充协议》属实,租赁费用自2013年11月起增加至每年32000元,租赁费一年一付。但自2014年11月起,原告就拒绝支付租赁费用至今。原告不仅不支付租赁费,还违反合同义务,破环地面现有环境及植被私自建盖房屋及强行占用反诉原告的土地及房屋,又于2015年3月私设门岗收费阻碍原告进入凤凰岛,后于2016年11月强行砸开被告位于凤凰岛的住处,破环被告的设施和设备。由于原告的种种破坏性经营行为导致被告无力经营,经2017年4月19日被沾益区人民法院(2017)云0328民初348号判决书解除了被告与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造成被告投资损失183.2万元。虽然上游合同《花山工业园区凤凰岛风景旅游区经营承包合同》已经被解除,但被告仍然享有对原告收取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的租赁费用80307元。因此,因原告违约侵权行为致使被告经营受阻,无力承担凤凰岛承包经营费用,最后又造成原告丧失凤凰岛之经营权,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此外,被告系第三人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资人依法对本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因此,被告有权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出租,花山街道办也从未提出刘建国转租而要求解除合同,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花山街道办没有在6个月内提出异议,转租合同不会因未经出租人同意而发生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系被告将部分场地租赁与原告,故属于分包而不是转包,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原告自行出具工程合同、结算单及收款收条,再通过资产评估的形式以诉讼方式向被告索要高额赔偿费用,属于虚假诉讼,请求追究其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建盖违章建筑,依法不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索要的赔偿是因自我行为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违法建筑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起诉的所谓供水的损失,所有用水都是从花山湖抽水供应,没有使用过自来水;对于供电损失,因原告张林伟在2015年6月拒绝交纳电费,才停止供电,断电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行为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张林伟架设水电是因自我先前违约行为引发,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张林伟对被告(反诉原告)刘建国的反诉辩称,拒付租金的时效为1年,刘建国于2018年10月25日请求刘建国支付2014年11余1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的租金,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权。另外,刘建国在与张林伟签订合同时隐瞒重大事项,未履行提供享有租赁权的相关权属凭证,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张林伟错误投资,损失巨大,以及没有向出租人曲靖市沾益区花山街道办事处履行缴纳租金的义务,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了基础合同,失去转租的权利基础,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述称,同意被告刘建国的意见,应当采纳被告刘建国的意见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林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资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信息。2.沾益县盘江镇花山工业园区办事处与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于2013年3月21签订的《花山工业园区凤凰岛风景旅游区经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合同的承包方是第三人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而非刘建国本人,该承包合同禁止转租以及淹没区没有在第三人的承包范围内。3.沾益区人民法院(2017)云0328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与沾益县盘江镇花山工业园区办事处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17年4月19日因违约而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被告刘建国已丧失了转租的基础权利。4.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以及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的事实。5.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文字整理各1份。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一直不向原告提交与政府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6.资产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因被告刘建国存在缔约过失导致原告固定资产及绿化工程方面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540653.21元。7.架设水电方面的损失材料复印件:(1)5份收款收据【原件存于(2017)云0328民初29号卷宗第64页】;(2)架电施工结算单及架水管结算单各1份【原件存于(2017)云0328民初29号卷宗第60-61页】。证明因被告存在缔约过失导致原告在架设水电方面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4620元。8.沾益县花山街道办事处大树屯社区证明一份【原件存于(2017)云0328民初29号案件卷宗第70页】,证明涉案土地属于沾益县花山街道办事处大树屯社区集体所有。9.现场照片49页182张(来源于原告自行制作),证明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经质证,被告刘建国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不持异议;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评估报告中的材料系张林伟捏造事实的前提下整理加工而成,不符合事实,法庭应当追究原告提供虚假证据的责任;对证据材料7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形式要件不合法,架水结算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购买水管的时间却是2015年3月27日,存在“先结算后买水管”的逻辑错误,并且沾益花山凤凰岛没有架设自来水,不存在供水问题;证据材料8不是土地行政部门出具的材料,三性不予认可;证据材料9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刘建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刘建国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资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花山工业园区凤凰岛风景旅游区承包经营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反诉原告刘建国享有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处分的权利,有权将凤凰岛部分区域对外出租。3.《租赁协议》、《关于租用花山风景区部分场地补充协议》、《补充说明承诺书》原件各1份。证明承租人张林伟应当自2014年11月起向刘建国每年支付租金32000元的合同义务,并约定张林伟不得违法经营,不得破环地面现有环境及植被,按时缴纳租金及不得占用原告合同范围外土地、房屋的义务。4.收条及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承租方张林伟于2013年10月27日支付租金1万元,同年12月12日支付租金2万元,两次支付了第一年的租赁费用3万元后,原告自2014年11月起就拖欠刘建国租赁费用的事实。5.《沾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花山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2015年3月20日)、沾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没收入专用收据》(2015年3月30日)复印件各1份。证明花山街道下属单位已经认可张林伟承租凤凰岛事实及张林伟进行违法经营的事实。6.曲靖灌区管理局出具的《花山水库防汛应急准备通知》、《曲靖灌区管理局安全检查记录表》、《花山街道2016林政处罚记录表》。证明张林伟2016年4月16日滥伐林木、2016年6月28日占用林地建房以及在灌区搭建帐篷、临时用房等违法、违规行为。7.张林伟向刘建国交纳的电费收据原件9份、刘建国向电网公司缴纳电费相关凭证14份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张林伟于2015年4月15日之后拒绝缴纳电费,刘建国继续向电网公司缴纳电费至2015年6月1日。8.观测水位台及小广场外围现场图片彩印件1张(拍摄于2013年11月),证明租赁区域界线分明,刘建国不可能将水淹没区域出租给张林伟使用。9.现场图片彩印件10张及2018年5月19日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张林伟至今仍然在持续经营的事实,被告并未造成其不能经营的损害后果。10.现场图片22张,证明原告张林伟私设岗亭收费,阻碍了刘建国进入园区及损坏物品等侵害刘建国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张林伟对被告刘建国所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不持异议,但提出部分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资料8、9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资料10,提出因为是露天营业,岗亭只是简易门,不能证明原告张林伟阻止被告刘建国进入凤凰岛经营,损害了刘建国的承包经营权。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后认定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当事人所提的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之异议实质是指某种证据材料能否证明某待证事实的证明力问题,证明力存在的问题一般不能据此否认证据材料本身,属于无实质性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

二、关于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5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并不涉及个人隐私而偷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6,即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并不是仅根据原告张林伟提供的材料简单相加整理后作出结论,而是经评估人员核实资产后才作出评估结论,且被告刘建国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材料7,被告虽然提出架水结算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购买水管的时间却是2015年3月27日,存在“先结算后买水管”的逻辑错误,并且沾益花山凤凰岛没有架设自来水,不存在供水问题的意见,但原告购买的一部分水管单据也能够证明购买时间早于结算时间,原告2015年3月27日购买的水管注明为消防水管,为了防止火灾事故,也符合情理,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证据材料7予以采信;证据材料8确实不属于土地行政部门出具的材料,土地权属性质应当提供其他材料加以证实,真实性难以判断,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9系承租现场的图片,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只能证实现场的概貌,不能证实原告由于租赁造成了经济损失。

三、关于被告刘建国提供的有争议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8、9、10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系被告刘建国投资依法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3月21日,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与原沾益县盘江镇花山工业园区办事处(现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花山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花山工业园区凤凰岛风景旅游区经营承包合同》,沾益县盘江镇花山工业园区办事处将沾益区花山街道办事处管理的凤凰岛风景旅游区现有土地及其附属物发包与第三人独立自主开发经营,经营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63年3月20日止(50年),并约定第三人必须合法经营,也不得将经营权转包他人,承包费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4万元,从第六年开始,每年承包费递增1万元,递增至第十三年为12万元,第十四年为12.6万元,以后不再递增,直至承包经营期限届满,每年的承包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等主要内容。2013年10月28日,被告刘建国未经沾益县盘江镇花山工业园区办事处同意转租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擅自与原告张林伟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将第三人经营管理的凤凰岛风景旅游区西南部毗邻的水位观测台小广场及三间水边观景房一座、大门值班室一间转租给原告使用;租期10年,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租金每年一付,第一年26000元,自第二年起每年28000元,五年后每年租金按照此基数的5%递增至合同期满;被告刘建国要负责供水供电,水电费用由原告张林伟承担;并约定张林伟在租赁期内必须遵守国家及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违法经营,不得破坏地面现有环境及植被,不得污染水源,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如有违背,一切后果由张林伟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同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租赁花山风景区部分场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刘建国将风景区避风港处一间房及后院也同时租给原告张林伟使用,在原《租赁协议》的基础上每年增加4000元的租金,租期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生效。2013年12月12日,原告张林伟向被告刘建国支付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期间一年的租金3000元,之后未再给付租金。2014年11月5日,原告张林伟向被告刘建国作了书面的承诺,承诺在经营期间,如果原告有任何需求,原告必须与被告共同协商,达成共识方可实施,否则视为违约,原告如果不遵守,在之前双方签订的协议全部无效,由张林伟承担全责。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林伟未经被告刘建国同意,也没有依法经过有权机关行政审批,取得行政许可即投入大量资金违规建房、无照违规经营餐饮业,原告张林伟由此于2015年3月20日被沾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花山分局责令停业整改,限期办证,同日,原告张林伟向沾益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罚款2000元。经云南正佳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8年4月9日评估,原告张林伟因固定资产及生物资产(绿化工程)投入成本为1540653.21元。2014年11月,因原告张林伟未向被告刘建国按时交纳水费、租金,以及在旅游区擅自设置栏杆造成被告刘建国经营不便等问题,原被告双方由此产生争执,被告刘建国于2015年6月索性对原告张林伟采取断电措施,由此,原告张林伟又迫不得已另找他人架设水电设施,共计花费184620元。另外,由于被告刘建国没有按时向沾益县盘江镇花山工业园区办事处缴纳租金,经出租人办事处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云0328民初348号民事判决,解除了上游合同《花山工业园区凤凰岛风景旅游区经营承包合同》,并判令第三人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向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花山街道办事处给付租金8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另查明,2017年1月4日,第三人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以张林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张林伟向第三人支付租金96000元,本院作出(2017)云0328民初29号民事判决。张林伟不服提出上诉。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03民终119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8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8)云0328民初81号民事裁定,以第三人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不是涉案当事人,无权向张林伟主张权利,不具备原告资格,以及第三人系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人格混同条件为由驳回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各自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关于租赁花山风景区部分场地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林伟与被告刘建国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关于租用花山风景区部分场地补充协议》系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第三人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与投资人刘建国之间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十九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显然,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投资人有权加以处分,正因如此,投资人依法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投资人既然可以处分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当然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因此,第三人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从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政府花山街道办事处取得了承包经营权,也就意味着刘建国本人依法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转租。故原告张林伟所提的合同主体不适格,合同无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确认《租赁协议》及《关于租赁花山风景区部分场地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张林伟(反诉被告)请求被告刘建国赔偿经济损失1725273.21元(架设水电设施损失184620元、固定资产和绿化工程损失1540653.21元)的诉讼请求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张林伟与被告刘建国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关于租用花山风景区部分场地补充协议》,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不应作无效合同对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对于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没有合同约定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能的,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理。结合到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原告张林伟在租赁期内必须遵守国家及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不得违法经营,不得破坏地面现有环境及植被,不得污染水源,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如有违背,一切后果由张林伟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第六条约定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如有违背视其违约,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解决。此外,2014年11月5日,原告张林伟还向被告刘建国作出书面承诺,重申在经营期间,如果有任何需求,必须与被告共同协商,达成共识方可实施,否则视为违约,如果不遵守,由张林伟承担全责。上述合同约定条款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双方应当按照此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原告张林伟却未经被告刘建国同意,主观上明知未经审批私自建房属违法行为,仍然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违规建房,破坏地面现有环境,也未经工商部门许可违规经营餐饮业,显然属于违法经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张林伟的经济损失1725273.21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张林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刘建国(反诉原告)请求原告张林伟给付租金80307元的诉讼请求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各自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租金一年一付,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每年租金的具体给付期限,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一年期间的租金3万元,今后每年的租金也应在上年11月1日至次年11月1日期间支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租金的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刘建国在2014年11月要求原告张林伟给付租金,原告张林伟拒绝支付,属于根本违约。此时刘建国就知道了权利受损。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权利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务。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刘建国于2015年6月因向张林伟索要租赁费不成等原因采取了断电措施,主要目的在于促使张林伟给付租金,可视为向张林伟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因此,被告刘建国应当在2016年6月2日前向张林伟主张权利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显然,刘建国在我国民法总则施行前,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第三人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辰盛机械修理厂于2017年1月4日以张林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一年,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且刘建国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在2015年6月之后,并且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者其他应当中止或延长的事由,也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刘建国的反诉请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特别规定,本案刘建国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张林伟以此抗辩,理由依法成立,应当驳回反诉原告刘建国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林伟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建国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0327元减半收取为10163.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林伟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刘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林

人民陪审员  杨三和

人民陪审员  王买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汪 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