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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103民初2812号

蒋作振与罗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作振;罗松林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103民初2812号

原告:蒋作振,男,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告:罗松林,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蒋作振诉被告罗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作振、被告罗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作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贰拾万元整。

二、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以前所欠利息肆万肆仟元整。

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2017年3月15日以来的已约定的月利率2%,所欠利息68000元,利随本清。

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五、被告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失费、劳务费、误工费、差旅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被告多次诉说急需20万元,向原告借款,月利率2%,每月付息,借期12个月,保证到期全部还清。并以财产担保,通过银行转账,并出示了完整的借据。在2017年2月26日,被告立下字据欠利息44000元,年底还清,后来要求继续借,并立下字据。现被告有信还能力,经数次追讨未还。

被告罗松林辩称,1、向原告借款20万是事实,但该借款全用于公司;2、原告的债务已转到公司,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了,原约定的利息68000元不应由被告负担;3、原告利息44000元认可,但后来还了一些利息,只欠原告利息234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原告蒋作振应被告罗松林借款请求于2015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200000元给被告罗松林;2017年2月26日,被告罗松林向原告蒋作振出具欠条,内容为“借蒋作振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月利率2分,计时按2017年3月17日后计算,原欠利息人民币肆万肆仟元(44000元)属实。在2017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罗松林原欠息44000元在原告起诉前尚欠23900元利息未付,对2017年3月17日后的利息,被告罗松林作为公司董事的永州零陵湘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罗松林已支付给原告蒋作振利息33000元,后被告提出转公司还债和以房产抵债,未获得原告同意,双方发生争执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松林借原告蒋作振200000元是实,依约定应按期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2017年2月26日以前的利息,经双方核算尚有23900元未付,2017年3月17日以后的利息,除已付33000元外,其余利息应付至还清之日止。而被告罗松林辩称所借原告蒋作振的借款已转移到被告所在的公司使用,不承担还款的义务,因未获得原告的同意,系另一法律关系,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诉请的劳务、误工、差旅等费用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松林偿还原告蒋作振的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罗松林支付原告蒋作振2017年2月26日前的利息23900元;

三、被告罗松林支付原告蒋作振的借款利息自2017年3月17日后按年利率24%至付清全款时止(含已付的33000元);

四、驳回原告蒋作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罗松林负担;保全费2070元,由原告蒋作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建平

人民陪审员  秦小卫

人民陪审员  廖雪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吴霞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