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726民初1254号
原告:钟继妹,女,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晓昀,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宏利,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远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泸州北路******3-6。
负责人:胡浩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国际时代广场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负责人:郭涛,系该公司总经理。上列二保险公司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春,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支公司员工。
原告钟继妹与被告谢宏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继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晓昀,被告谢宏利,被告华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华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继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宏利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5986元;2.被告华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钟继妹将交通费变更为1200元,赔偿总金额减为8468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2日上午,被告谢宏利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三百山往镇岗方向行驶。10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镇岗旅游公路黄洞村路段时,在超越右前方由案外人唐林方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不慎发生挂擦,造成原告和唐林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谢宏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唐林方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谢宏利辩称,其没有意见。
被告华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一致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请求法院依法调查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3.交强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购买基本险不计免赔;我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即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因此应按照我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4.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医疗费如需一并处理,凭县级以上医院的正规发票扣除非医保用药10%处理;营养费为60天×20元/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20元/天=700元;误工费为100天×120元/天=12000元;护理费为60天×86元/天=51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96元;交通费35天×10元=350元。5.我司垫付的一万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6.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法庭审查,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原告钟继妹提交的证据。1.原告钟继妹身份证、户口本、三百山镇规划图;2.安公交认字[2018]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安远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DR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手术记录单;4.鉴定费发票;6.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7.车票。
二、被告谢宏利提交的证据。1.医疗住院门诊发票及住院清单复印件;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原件;3.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
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钟继妹提交的证据。4.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书明确记载后续医疗费6000元-7000元,应按医院的意见给予后续治疗费。对三期有异议,其认为原告的三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期可按120天计算。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具备依据,且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5.工资收入银行流水、潮州市潮安区凤塘荣德园艺用品厂证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明误工损失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实际减少的损失,可按120元/天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2月12日上午,被告谢宏利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三百山往镇岗方向行驶。10时3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镇岗旅游公路黄洞村路段时,在超越右前方由唐林方驾驶的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子即原告钟继妹)时,由于未确保安全,不慎发生挂擦,造成钟继妹和唐林方(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2日,安远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8]第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谢宏利驾驶赣B×××**小型轿车在行经禁止超车的路段违法实施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唐林方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3.钟继妹系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无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钟继妹被送往安远县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2月22日,原告行左桡骨远端及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5天,花去医疗费29293.49元(住院28510.49元+门诊783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桡骨下段及远端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科学渐进行左腕关节及前臀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X线;3.骨折愈合前避免患肢负重、拉提重物及剧烈活动;4.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5.有情况,请随诊。出院后,原告前往安远县人民医院复查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2元。2018年8月16日,经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10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3.被告谢宏利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钟继妹的医疗费及复查费中,原告钟继妹自行支付检查费96元,被告华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19389.49元(29293.49元+192元-96元-10000元)由被告谢宏利支付。4.原告钟继妹与其丈夫唐林方自2016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东省××潮××区凤塘荣德园艺用品厂务工,两人收入相同,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约为8375元/人(201010元÷12÷2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宏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钟继妹及钟继妹不负事故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认定予以采信,故原告钟继妹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谢宏利负责赔偿。因被告谢宏利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结合原告钟继妹的诉请及各方答辩、质证意见,其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9485.49元(29293.49元+19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医疗费用不合理、不必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3.营养费2100元(105天×20元/天);4.误工费58590元(210天×279元/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务工收入平均每月约为8375元;5.护理费6450元(75天×86元/天);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为500元;7.鉴定费用1200元。上述1-3项损失合计42285.49元,4-7项损失合计66740元,总计109025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唐林方(另案处理)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造成多个第三人损害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两受害人钟继妹、唐林方系夫妻关系,另案唐林方的损失共计113831元,鉴于两案总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故为计算和履行方便,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由两人平均分配,本院不再划分损失比例,故由被告华安财保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继妹60000元,剔减已支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50000元;原告钟继妹的其余损失49025元由被告华安财保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继妹的损失获得赔偿后,被告谢宏利支付的医疗费19389元应由原告钟继妹负责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继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钟继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9025元;
三、原告钟继妹返还被告谢宏利支付的医疗费19389元;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钟继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计975元,由被告谢宏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判员 蒙廖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魁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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