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903民初4898号
原告:王玉明,男,1973年3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伟,男,1988年7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为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金融城。
负责人: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庆,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明与被告余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秀、被告余伟、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宋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玉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91365.69元(含被告垫付26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4日8时20分左右,被告余伟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开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渎路交叉口右拐弯时,与原告王玉明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某某)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玉明、刘某某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明、刘某某无责任。被告余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请。 被告余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本人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药费26701.94元,其他费用360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118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司未垫付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王玉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余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行驶资格;4、出院记录两份、诊断证明书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一份、医疗费据一组、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况; 5、法医学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并支出鉴定费用1750元;6、原告工友的证明,雇主、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雇主、工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雇主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船舶登记证一份、雇主向原告发放的工资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受雇于雇主,常年从事渔业捕捞工作,应按照原告实际所发年工资十万元计算误工费以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中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费用。对证据5鉴定结论不认可,因为鉴定不规范,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6要求法院依法审查,但是工资标准看不出来。 被告余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余伟提供拖车费发票80元及原告车辆维修费发票11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8时20分左右,被告余伟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开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盐渎路交叉口右拐弯时,与原告王玉明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某某)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玉明、刘某某受伤。原告王玉明伤后,经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治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臂丛神经损伤。于2017年6月15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8266.89元,其中被告余伟垫付26701.94元。2017年7月7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余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玉明无责任。又查明,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原告王玉明的申请,委托了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玉明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了建人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玉明因交通事故致左肩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王玉明其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 另查明,原告王玉明事故发生前主要从事非农业的渔业捕捞。另一伤者刘某某也作出承诺要求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原告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违反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苏J×××××小型轿车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商业合同关系,故原告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与被告余伟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相吻合,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观点,因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非医保用药的替代用药,医疗费是医疗机构认为治疗伤情所必须且并无不当,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核,原告王玉明的医疗费用为28266.89元(扣除报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就医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依法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能提供其工资表及劳动合同情况,本院根据相关证人证言,按上一年度相同行业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支持28746元(57492元/年÷12月/年×6月)。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经核实,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垫付款项一并处理,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玉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26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8746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1180元,合计款项人民币160506.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支付给原告王玉明赔偿款人民币136224.95元(户名:王玉明,开户行: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60),返还被告余伟垫付款人民币24281.94元(已扣减诉讼费用)(户名:余伟,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政0013200081024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8元,减半收取2064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3814元。由被告余伟负担3600元,由原告王玉明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徐德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嵇晓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