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冀0302民初4113号

徐志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12-27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志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4113号

原告:徐志帅,男,汉族,出生,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

负责人:赵永芹,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悦,公司职员。 原告徐志帅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帅委托代理人邢继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志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59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16时35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C×××××车辆顺南王庄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承秦公路南王庄路段,驶入道路过程中与顺承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国驾驶的冀C×××××车辆发生刮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徐志帅承担主要责任,孙国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6464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双证齐全合法有效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显示我司承保车辆为主责,商业险项下承担不超过70%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原告徐志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及行驶资格; 证据二、保单一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损险; 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主责; 证据四、鉴定报告一份、公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法院鉴定车辆损失为47794元,支付公估费3000元; 证据五、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支付施救费8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一、二、三均无异议;2、对鉴定报告认为鉴定结论过高,鉴定报告中配件价格是按4S店价格作价,本车拆解时是在修理厂,我司要求原告提交修理车辆的增值税发票,并要求对车辆进行复勘,报告中明确对损失成因不做评判,其中第3、5、49、58-65、68-77项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以剔除,公估费发票三性均均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3、对证五认为金额过高,原告应提供相应施救明细,对施救费我司仅认可3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认定:1、被告对鉴定报告认为鉴定结论过高,鉴定报告中配件价格是按4S店价格作价,本车拆解时是在修理厂,我司要求原告提交修理车辆的增值税发票,并要求对车辆进行复勘,报告中明确对损失成因不做评判,其中第3、5、49、58-65、68-77项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应予以剔除,因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有合法资质,同时被告对于以上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车损公估报告予以确认;2、被告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因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为确认受损车辆的价值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实际支付的评估费,被告应予以赔偿,对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并提交明细没有法律依据,同时该费用原告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主张按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志帅是冀C×××××事故车的车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公估机构对冀C×××××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依法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公估报告书”价格过高,因被告主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公估费花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确认受损车辆的价值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实际支付的评估费,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施救费已经实际支付,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法行使对第三者的代位追偿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车损47794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51594元,原告主张有事实法律依据,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志帅损失5159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陕玉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田温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