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504民初3049号
原告:尤绍荣,男,194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吉,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林源,男,199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弥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林,云南湖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塘子心**。
法定代表人:周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刚,男,1981年2月7日出生,壮族,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弥勒市。 被告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周刚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良,云南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红河分公司),住,住所地蒙自市银河路**/div>
负责人:王漾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葱丽,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尤绍荣与被告高林源、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保红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高林源申请追加周刚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绍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洁,被告高林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武红林,被告暨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良,中保红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葱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绍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958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施救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2906.08元,由被告中保红河州分公司在云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林源、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0%,我尤绍荣自行承担50%;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被告高林源驾驶云G×××××号小型客车沿师弥线由三那线方向驶往泸西县方向,12时27分行至与我驾驶由老弥泸公路驶往滇东南市场的云G×××××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载徐存珍)相撞,造成我和乘车人徐存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弥公交认字[2018]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和被告高林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存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于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2日到弥勒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脑震荡、双下肺挫伤、左侧腓骨下段骨质损伤、右侧跟腱损伤、左侧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肩部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9586.08元,医嘱我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半个月、继续服药、定期复查等。我支付云G×××××号车施救费100元。经查,被告高林源驾驶云G×××××号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保红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双方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林源辩称:1.我对原告尤绍荣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中我驾驶的云G×××××号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保红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我持有驾驶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尤绍荣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保红河州分公司先行赔偿。我是被告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周刚叫我去弥勒北接陕西来的驾驶员,我是履行公司职务,我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被告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周刚承担。3.我对原告尤绍荣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异议。4.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尤绍荣的医疗费100元,应扣还给我。 被告红河信息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周刚辩称:1.我们对原告尤绍荣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高林源是被告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但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林源不是履行公司职务。事故中被告高林源驾驶的云G×××××号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弥勒新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保红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尤绍荣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保红河州分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高林源、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中保红河州分公司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50%,由被告高林源赔偿50%。3.被告周刚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4.我们对原告尤绍荣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无异议。 被告中保红河州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尤绍荣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中被告高林源驾驶的云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3.原告尤绍荣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尽合理,其中医疗费无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相印证的部分不认可;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只能按70元/天计算;营养费未提交证据证实需要补充营养的期限,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只能按50元/天计算;施救费未提交正规发票证实,不应支持。 原告尤绍荣及被告高林源、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周刚、中保红河州分公司以下事实无争议:1.原告尤绍荣的身份信息。2.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地点及责任划分。3.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2日原告尤绍荣到弥勒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脑震荡、双下肺挫伤、左侧腓骨下段骨质损伤、右侧跟腱损伤、左侧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肩部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9586.08元,医嘱原告尤绍荣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半个月、继续服药、定期复查等。4.原告尤绍荣支付云G×××××号车施救费100元。5.事故中被告高林源驾驶的云G×××××号车在被告中保红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6.被告高林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7.被告周刚名下有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和文山州火炬燃煤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高林源是被告周刚的学徒为被告周刚的上述两公司做事,被告高林源在跟被告周刚做学徒期间上班时间、上班地点、工作内容均不固定,在中午及下午五点三十分后的休息时间被告周刚都会安排被告高林源做事。以上事实,有原告尤绍荣列举,经被告高林源、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周刚、中保红河州分公司质证无异议的原告尤绍荣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认字[2018]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弥勒第一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弥勒市交通道路施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被告高林源列举,经原告尤绍荣及被告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周刚、中保红河州分公司质证无异议的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被告高林源经手的《过磅单》复印件9份、《发货单》1复印件,被告高林源经手的2018年5月《进出洗煤厂车辆统计单》1份3页,《照片》复印件4张2页,被告高林源与被告周刚的《微信聊天截屏》1份1页,被告高林源与被告周刚的《微信聊天文字及语音对话信息》14页及微信语音对话内容《录音光盘》1碟,弥勒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预交款医药费收据》复印件1份;被告中保红河州分公司列举经原告尤绍荣及被告高林源、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周刚质证无异议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尤绍荣及被告高林源、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周刚、中保红河州分公司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被告周刚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尤绍荣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被告应如何赔偿? 针对有争议的事实、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周刚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据: 1.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顾生金的《询问笔录摘要》1份,欲证实被告高林源并非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2.证人李某当庭陈述的《证言》1份,欲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高林源不是履行公司职务。 证人李某陈述:我与周刚是朋友,我在被告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煤场开装载机。2018年4月18日早上高林源跟我说他要下去吃饭,如果问他去哪里就叫我跟被告周刚说他去办事。事发当天中午11点左右吃午饭,下午2时许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煤场的员工潘强叫我去带陕西来的驾驶员,因该驾驶员第一次到煤场,其驾驶的是牵引车,车牌号、驾驶员姓名我记不得了,接车地点是在弥勒市吉成焦化厂相面的弥勒市玻璃厂,因为要过磅。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煤场的客车只有被告高林源驾驶离开煤场的云G×××××号车。 3.被告周刚与黄伦的《电话录音》,欲证实事发当天黄伦约被告高林源吃中午饭。 经质证,被告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周刚列举的证据1,原告尤绍荣及被告中保红河州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高林源认为证据所载具体内容不清楚,对证明力不认可,被告高林源已经陈述当天是周刚安排他去接车,接了以后两张车去吃饭。证据2,原告尤绍荣及被告中保红河州分公司无异议;被告高林源认为证言不客观,不予认可。证据3,被告高林源、中保红河州分公司无异议;原告尤绍荣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被告周刚是否事前跟黄伦谈过。 针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调取并出示了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顾生金、高林源的《询问笔录》各1份。 顾生金陈述:2018年4月18日10时许高林源驾驶云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我和黄伦从生态园坝埂脚的道路出来,我坐在副驾驶位上,黄伦坐在后排路过弥勒大道时又接上王梦林要到泸西方向吃饭,行至师弥路滇东南市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 高林源陈述:2018年4月18日12时许我驾驶云G×××××号小型客车杂顾生金、黄伦、王梦林从福地半岛小区出来沿弥勒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12是27分行至发生事故。 经质证,原告尤绍荣及被告高林源、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周刚、中保红河州分公司均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结合原告尤绍荣及被告高林源、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周刚、中保红河州分公司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周刚列举的证据1、2与本院调取并出示的证据相关联,本院予以综合认证,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2018年4月18日上午被告高林源的朋友黄伦邀约被告高林源吃午饭,11时许被告高林源驾驶云G×××××号车离开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煤场到弥勒城区,被告高林源接上顾生金、黄伦、王梦林后驾驶云G×××××号车沿弥勒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后驶往泸西县方向吃午饭,当云G×××××号车行至滇东南市场路段与原告尤绍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18日被告高林源驾驶云G×××××号小型客车沿师弥线由三那线方向驶往泸西县方向,12时27分行至与原告尤绍荣驾驶由老弥泸公路驶往滇东南市场的云G×××××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载徐存珍)相撞,造成原告尤绍荣和乘车人徐存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弥公交认字[2018]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尤绍荣和被告高林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存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尤绍荣于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2日到弥勒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脑震荡、双下肺挫伤、左侧腓骨下段骨质损伤、右侧跟腱损伤、左侧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右肩部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9586.08元,医嘱原告尤绍荣住院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半个月、继续服药、定期复查等。事故中原告尤绍荣驾驶的云G×××××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尤绍荣,事故发生后原告尤绍荣支付云G×××××号车施救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高林源驾驶云G×××××号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保红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林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云G×××××号的所有权人是尤绍荣,尤绍荣于1999年1月25日取得准驾车型为C4D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07年6月20日,事故发生时处于注销状态。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尤绍荣及被告高林源的血样定性检验均未检出乙醇含量。经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鉴定,事故发生时云G×××××号车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车速无法计算;云G×××××号车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车速无法计算。尤绍荣的过错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标电动车上道行驶,行径岔口未减速慢行,其行为与此次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高林源的过错是驾驶云G×××××号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行径岔口未减速慢行,其过错与此次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高林源是被告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事发当天上午,被告高林源的朋友黄伦邀约被告高林源吃午饭,11时许被告高林源驾驶云G×××××号车离开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煤场到弥勒城区行驶行后驶往泸西县方向吃午饭,当云G×××××号车行至滇东南市场路段与徐存珍乘坐尤绍荣驾驶的超标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
本院认为,被告周刚是被告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周刚指派被告高林源的工作是履行公司职务,由此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被告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周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弥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认字[2018]第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本院确认原告尤绍荣与被告高林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存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高林源驾驶的云G×××××号车在被告中保红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林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原告尤绍荣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保红河州分公司在云G×××××号车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红河州分公司在云G×××××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原告尤绍荣按过错程度分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林源与原告尤绍荣按过错程度分担。但被告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对其员工及车辆管理不善,导致被告高林源上班期间擅自驾车外出发生事故,被告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林源主张其发生事故时在履行公司职务,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尤绍荣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保红河州分公司在云G×××××号车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红河州分公司在云G×××××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不余额由被告高林源赔偿80%、由被告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20%,由原告尤绍荣自行承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的5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林源赔偿40%,由被告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10%,由原告徐存珍自行承担50%。本案还造成徐存珍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中保红河州分公司的赔偿款应由原告尤绍荣与徐存珍在(2018)云2504民初3051号案件中按各自的损失比例分享。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被告高林源垫付原告尤绍荣的医疗费100元,从被告高林源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减。 原告尤绍荣主张医疗费958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施救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中保红河州分公司辩解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及营养费不应支持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医疗费应扣减医保承担部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尤绍荣的合理经济损失12906.08元,由被告中保红河州分公司在云G×××××号车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823.1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33.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89.2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不足12082.93元由被告中保红河州分公司在云G×××××号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即6041.47中的3513.62元,由被告高林源赔偿扣减机动车第三责任险赔偿的3513.62元后的余额2527.85元(6041.47元-3513.62元)的80%即2022.28元,由被告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扣减机动车第三责任险赔偿的3513.62元后的余额2527.85元(6041.46元-3513.62元)的20%即505.60元,原告尤绍荣自行承担不足部分12082.93元的50%即6041.46元。被告高林源应承担的赔偿款2022.28元扣减其垫付原告尤绍荣的医疗费100元后被告高林源实际赔偿1922.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尤绍荣的经济损失1290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赔偿4336.77元,由被告高林源赔偿2022.28元,扣减其垫付原告尤绍荣的医疗费100元后实际赔偿1922.28元,由被告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05.60元,由原告尤绍荣滋滋能够成6041.46元。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尤绍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尤绍荣承担31元,被告高林源负担10元,被告红河鑫禧达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州分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培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