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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6民初19405号

深圳友邦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韦帮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深圳友邦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韦帮荣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9405号

原告:深圳友邦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第四工业区14栋、15栋、第四工业区友邦胶袋印刷有限公司B1栋、B2栋、C1栋、D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2501920J。

法定代表人:麦灿枝。

委托代理人:刘志祥,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坤,男,汉族,1982年5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沈丘县,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韦帮荣,男,苗族,1984年2月27日生,户籍地址贵州省丹寨县,

委托代理人:毛平平,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请求:1、原告退还被告工资98元、罚款200元和交通费1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2018年4月1日至31日工资5500元、2018年5月1日至27日工资4804元、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周末加班工资差额15227元、2016年度和2017年度高温津贴1500元和律师费3000元。

二、裁决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2018年5月1日至5月27日工资440元、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周末加班工资差额7984.85元、2016年度和2017年度高温津贴1500元和律师费1935.16元;2、原告退还被告罚款42元、交通费400元和工资98元;3、驳回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

三、诉讼请求: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000元、2016年至2017年度高温津贴1500元、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7984.85元和律师代理费1935.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关于2018年5月1日至5月27日工资和退还罚款、交通费、工资的问题。原告未就上述仲裁结果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5月1日至5月27日工资440元,应退还被告罚款42元、交通费400元和工资98元。

五、关于高温津贴的问题。原告未就将被告的工作场所温度降低至33°C以下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度和2017年度高温津贴共计1500元。

六、关于周末加班工资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考勤和工资条,可以看出被告平时的加班时数明显过高,原告存在将周末加班时数记载在平时加班时数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周末加班工资的事实,经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周末加班工资差额7984.85元。

七、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5736.5元。本案中,原告确实存在拖欠被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同时被告也完成了告知原告拖欠劳动报酬的义务,结合被告的入职年限,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946元(5736.5元×4),被告仅主张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按照胜诉比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律师费1935.16元[(32464.85元÷50329元)×3000元]。判决结果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友邦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深圳友邦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韦帮荣2018年5月1日至5月27日工资440元,应退还被告罚款42元、交通费400元和工资98元;

三、原告深圳友邦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韦帮荣2016年度和2017年度高温津贴共计1500元;

四、原告深圳友邦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韦帮荣2016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周末加班工资差额7984.85元;

五、原告深圳友邦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韦帮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

六、原告深圳友邦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韦帮荣律师费1935.16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友邦塑料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以上判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谌   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燕(兼)

书记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高温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