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803民初1567号
原告:贵港市进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南江龙狗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3664812554R。
法定代表人:陆利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家军,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锦华,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玉林市旺福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兴业县北市镇北市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4051032950Q。
法定代表人:谭振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球,男,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王惠球,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 原告贵港市进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玉林市旺福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旺福林公司”)、王惠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家军、许锦华、被告旺福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球及被告王惠球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旺福林公司、王惠球名下价值222,556.5元的财产进行查封或冻结。同日,本院作出(2018)桂0803民初15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被告广西玉林市旺福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惠球名下价值222,556.5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港市进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玉林市旺福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惠球连带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80,5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以180,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广西玉林市旺福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惠球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50,5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以150,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1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采购数控刨板机器及配件,货款分别为388,900元和81,600元,合计470,500元,收到货后,王惠球在货单签字但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被告王惠球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了150000元,于2014年11月22日支付30000元,但余款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货款,被告因无支付能力,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按原价退回两台机器给原告,每台700**元,共140000元,还有150,5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旺福林公司、王惠球共同答辩称,1、被告王惠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原告与旺福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惠球是作为旺福林公司的股东,任公司监事,代表公司对接本案买卖事宜,其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法应由旺福林公司承担,公司亦认可其职务代表行为;2、被告旺福林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本案应付货款,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情形,应驳回原告对其的一切诉讼请求;3、原告起诉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被告双方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18日广西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再作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期间,原告与旺福林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原告通过与旺福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谭钦文电话沟通约定,旺福林公司向原告购买数控刨板机及配件,双方约谈好数量、价格后,由原告将设备送到旺福林公司,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双方电话约定后,旺福林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和2014年11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采购数控刨板机及配件,货款分别为388,900元和81,600元。旺福林公司收到货后,王惠球作为旺福林公司经理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其中在2014年11月3日的销货清单的最后一行,原告还记载有“2015.元.18汇=150000元(平南厂)”字样。旺福林公司收到货后,王惠球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000元和30,000元。2015年1月18日,旺福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谭钦文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50,000元,但余款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货款,旺福林公司因无支付能力,2016年5月18日,旺福林公司按原价退回两台机器给原告,每台70,000元,共140,000元。 另查明,谭钦文原为旺福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24日,旺福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谭钦文变更为谭振宇,王惠球是旺福林公司的股东。在原告向法庭递交的民事起诉状正面倒数第三、第四行的事实与理由称:“被告广西玉林旺福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王惠球于2015年元月18日支付了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旺福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谭钦文通过电话形式达成数控刨板机及配件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并已按口头协议实际向被告旺福林公司提供数控刨板机及配件,为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旺福林公司实际收到了原告价值470500元的数控刨板机器及配件,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旺福林公司在收到原告价值470500元的数控刨板机器及配件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0元,加上其退还原告的两台价值共140000元机器,被告旺福林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00元(470500元-330000元-140000元)至今未予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旺福林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5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2015年1月18日谭钦文向其转账的150000元,并不是被告旺福林公司支付原告的货款,而是平南海华木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旺福林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时谭钦文是旺福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洽谈业务的也是谭钦文,谭钦文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转账的150000元,原告在2014年11月3日的销货清单上最后一行也记载有,如果不是支付本案的货款,就不应记载在该销货清单上,而且原告在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也认可2015年1月18日支付的150000元是支付本案的货款,在被告提交三张转账凭证后,才在开庭时变更称被告王惠球于2014年11月11日向其支付150000元,2014年11月22日向其支付30000元,2015年1月18日谭钦文支付的150000元不是支付本案的货款,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惠球支付货款的请求,首先原告陈述一直以为被告王惠球系被告旺福林公司老板,所以才叫被告王惠球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其次被告王惠球是被告的股东,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是被告旺福林公司,所有机器及配件均是送到被告旺福林公司,被告旺福林公司亦追认被告王惠球在销货清单签字属于履职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旺福林公司承担。因此,本院认定王惠球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旺福林公司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惠球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旺福林公司从2014年11月19日开始按6%年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以尚欠货款500元为基数。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在2016年5月18日,被告旺福林公司按原价退回两台机器给原告,亦属于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知道其权利受侵害之日是2016年5月19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从2016年5月19日开始计算3年。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玉林市旺福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贵港市进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元; 被告广西玉林市旺福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贵港市进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港市进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6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319元,财产保全费1633元,合计39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贵港市进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941元,被告广西玉林市旺福林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4,638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 卫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卢永周
书 记 员 林 燕 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