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25民初2975号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昌盛街571号。 法定代表人赵连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栩,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张瑶,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昌乐县,现住昌乐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张同玉,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昌乐县,现住昌乐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刘焕芬,女,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昌乐县,现住昌乐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李彬,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乐农商行)与被告张瑶、张同玉、刘焕芬、李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瑶、张同玉、刘焕芬、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乐农商行诉称,被告张瑶由被告张同玉、刘焕芬、李彬担保向原告借款99954.82元。该笔借款借出后,被告张瑶未按约还本付息,该行多次催要未果,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瑶偿还借款本金99954.82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1.9625‰的标准,自2017年8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同玉、刘焕芬、李彬对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张瑶、张同玉、刘焕芬、李彬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被告张瑶由被告张同玉、刘焕芬、李彬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23日,用于购葵花籽,月利率7.97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张同玉、刘焕芬、李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借出后,累计偿还借款本金45.18元,余欠借款本金99954.82元未偿还,自2017年8月24日起欠息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利息明细表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瑶由被告张同玉、刘焕芬、李彬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昌乐农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瑶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同玉、刘焕芬、李彬对该笔借款提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昌乐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同玉、刘焕芬、李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同玉、刘焕芬、李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瑶追偿。被告张瑶、张同玉、刘焕芬、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瑶偿还原告山东昌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54.82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1.9625‰的标准,自2017年8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还清; 二、被告张同玉、刘焕芬、李彬对被告张瑶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张同玉、刘焕芬、李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张瑶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被告张瑶、张同玉、刘焕芬、李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强
人民陪审员 吴荫宝
人民陪审员 马跃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