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2953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金融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1号时代金融中心东侧裙楼首层,组织机构代码05511052-2。
负责人:陈健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阳,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荣,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正松,男,汉族,1960年3月1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徐杰,广东学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阳、被告陈正松、委托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正松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自2017年10月25日起未按时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正松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10831.26元(本判决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罚息767.14元(截止至2018年4月25日),并以剩余贷款本金110831.2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利率加收50%计付罚息,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被告辩称,被告与前海商融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融贸易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并未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是基于车辆买卖合同才发生向原告贷款的事实,该合同对于被告是一个贷款陷阱。在原告放款当日,即这笔贷款转给商融贸易公司的关联公司龙华车行,被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笔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14000元(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或个人贷款处长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93.6842%,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本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贷款划付授权事项载明:被告因购车向原告申请贷款,将贷款114000元全部划付给深圳市顺和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盈公司)的指定账户。另查,2017年8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车贷共114000元。截至2018年4月25日被告共偿还本金3168.74元。另查,庭审时,原、被告确认尚欠本金110831.26元,贷款年利率9.2%,自2017年10月25日开始逾期。被告确认其在合同上的签字及最终贷款金额转账给被告授权支付的顺和盈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对于被告未实际占有使用贷款及商融贸易公司未向被告实际交付车辆的辩称,因平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载明: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将贷款发放与被告陈正松账户,并且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最终贷款金额是转账给被告授权支付的顺和盈公司。商融贸易公司未向被告实际交付车辆,被告可另寻途径解决,不影响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对罚息的主张。合同约定按贷款利率(年利率9.2%)上浮50%计收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罚息以未偿还本金110831.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部分,其他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正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金融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10831.26元、罚息(罚息以未偿还本金110831.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金融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正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秀远
人民陪审员 周艾黎
人民陪审员 胡 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国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