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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302民初4895号

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与万梅花、王永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04-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万梅花;王永飞;武红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02民初4895号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727319127T。

负责人:施丽琼,主任。 地址:曲靖市麒麟西路283号。

委托代理人:何家标,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梅花,女,汉族,1974年7月11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王永飞,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武红芳,女,汉族,1980年9月12日生住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诉被告万梅花、王永飞、武红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委托代理人何家标、被告王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梅花、武红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7日,被告万梅花、王永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同日,被告武红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建立了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0046%;4、逾期利息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不定期还本;6、违约责任及其他。保证合同约定: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3、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到期日之后两年;4、其他方面。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万梅花发放了贷款16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万梅花、王永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武红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永飞口头辩称,我和万梅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万元是事实,欠款也是事实。借款后,我们没有还过本金,只付过3个月的利息。我们愿意还款,希望与原告协商调解处理此事,希望原告放宽时间偿还欠款。 被告万梅花、武红芳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梅花、王永飞就借款一事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武红芳自愿就万梅花、王永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万梅花发放16万元贷款的事实;6、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7、贷款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万梅花下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王永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万梅花、武红芳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6年4月27日,被告万梅花、王永飞因周转(归还逾期贷款)向原告申请借款,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凭证记载的内容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29.9900%,确定为年利率10.0046%;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不定期还款;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任何账户扣收资金抵偿合同项下债务,直至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同时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为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武红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4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万梅花账户发放了贷款16万元。借款后,被告万梅花、王永飞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455.76元后,既未再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万梅花、王永飞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万梅花、王永飞发放贷款,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红芳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武红芳按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梅花、王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关分社贷款本金1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武红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梅花、王永飞、武红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方向娥

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

人民陪审员  张乔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