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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622民初7782号

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凯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丽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03-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凯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张丽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622民初7782号

原告: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嵇康路与政通路交叉口农商行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691063464R。

法定代表人:袁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群,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凯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文化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74443441C。

法定代表人:张丽荣,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丽荣,女,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与被告安徽凯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尊公司)、张丽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尊公司、张丽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凯尊公司支付原告款8,362,503.89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从垫付之日计算到付清款之日止),并应按约定担保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2.判决被告张丽荣承担连带法律责任;3.判决原告对他权担保物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凯尊公司为获得贷款,申请我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在履行相关反担保手续后,我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与蒙城农村商业银行东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后,凯尊公司从该行获得贷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逾期后凯尊公司没有偿还。农商行于2018年4月12日扣划我公司款8,362,503.89元,清偿了贷款本息。望贵院判如所请。凯尊公司、张丽荣未答辩。振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贷款担保申请书、贷款担保审批表、不可撤销反担保书、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安徽农金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振兴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书,约定振兴公司为凯尊公司贷款1,000万元本息的80%提供担保,该笔贷款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同日,振兴公司与凯尊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如振兴公司在保证范围内代凯尊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凯尊公司归还振兴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如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该公司支付以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5%计算的违约金。同日,振兴公司与凯尊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凯尊公司用其位于蒙城县城南新区政通路北侧三里杨路东侧的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证蒙字第**)进行抵押反担保,担保的范围为振兴公司担保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全部应支付的款项,于2017年3月22日进行了抵押权登记。2017年3月20日,凯尊公司为振兴公司出具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1、保证严格履行借款合同,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并支付因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所发生的逾期违约金、赔偿金、滞纳金等;2、本公司愿以全部所拥有财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给贵公司,如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本公司将放弃一切抗辩权,并确认贵公司有权处置全部财产,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3、公司股东承诺: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凯尊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印章,张丽荣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8年4月12日,振兴公司偿还农商行本息8,362,503.89元。

本院认为,振兴公司与凯尊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生效。凯尊公司向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振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凯尊公司逾期未偿还贷款,振兴公司偿还了担保范围内的本金、利息后,享有向凯尊公司追偿的权利。双方约定如振兴公司在保证范围内代凯尊公司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凯尊公司支付自垫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并支付以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5%的违约金120万元,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故从振兴公司垫付之日起可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利息最高计算到120万元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息。凯尊公司用其位于蒙城县城南新区政通路北侧三里杨路东侧的房产(权证字号:房房地权证蒙字第**)该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振兴公司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凯尊公司为振兴公司出具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张丽荣签字是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不是以股东身份或个人身份签字,故张丽荣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徽凯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8,362,503.8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8年4月1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但利息最高不超过120万元,利息从至120万元的次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对安徽凯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位于蒙城县城南新区政通路北侧三里杨路东侧的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房地权证蒙字第**)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用以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

三、驳回蒙城县振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40元,减半收取35,170元,由安徽凯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 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