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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225民初5761号

阜南县八克拉音乐会所、张文达、王金亮合同、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2-05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阜南县八克拉音乐会所;张文达;王金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25民初5761号

原告:阜南县八克拉音乐会所,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经济开发区南阳大道东侧鹿城假日酒店北侧。注册号:341225600312176。 经营者:冯幼侠,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林,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良,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文达,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王金亮,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阜南县八克拉音乐会所与被告张文达、王金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县八克拉音乐会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文林,被告张文达、王金亮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付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南县八克拉音乐会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经营损失、商业停业房租补偿等合计人民币717753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阜南县东侧鹿城假日酒店北侧房屋进行经营,租赁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和添置了物品等,后因棚户区改造项目,出租房屋被拆迁,应当补偿给原告款项717753元,被告却据为己有。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文达、王金亮辩称:1、经营性损失、商业停业房租补偿为房屋征收单位对被征收房屋的所有人所作的货币补偿,这些补偿来自于房屋的所有权,为物权的性质,该补偿款的权属不因答辩人房屋是否出租为前提,而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为债权,债权不能改变物权的属性,所以答辩人取得该项赔偿具有法律依据。2、安置补偿协议为房屋征收拆迁单位与答辩人签订,协议具有相对性,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协议的主体享有和承担,答辩人也是基于与房屋拆迁部门所签订的协议而取得的经营性损失,商业停业房租补偿,对于装修装饰费用等原告应当得到的补偿,原告已单独与房屋征收拆迁部门另行签订了相应的协议,所以答辩人取得经营性损失、商业停业房租补偿有合同依据。3、原告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未对经营性损失、商业停业房租补偿的归属问题作出特别约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经营性损失、商业停业房租补偿属于房屋所有权人所有。4、答辩人的房屋在出租给原告之前即为商业用途,经营性损失是对答辩人房屋被拆迁后永久性失去商业用途所作的补偿,商业停业房租补偿是因答辩人房屋被拆迁后不能再对外出租获得出租利益,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补偿,是补偿给房屋所有权人即答辩人的。综上所述,答辩人领取补偿款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主张本属于答辩人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承租二被告位于阜南县东侧鹿城假日酒店北侧房屋进行经营,租赁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装饰和添置了物品等,后因棚户区改造项目,出租房屋被拆迁,原告以被告将应当补偿给自己的款项717753元据为己有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经营损失、商业停业房租补偿等合计人民币717753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收条复印件、阜南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阜南县经济开发区征地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当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组织了质证。

本院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对于经营损失、商业停业房租补偿的费用是补偿给房屋产权人的,是因为产权所有人的门面等房屋因拆迁工作造成的停产停业和搬迁,而并非承租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本案中,原告虽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但并不是该房屋的被征收人,且其与二被告之间亦未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分配事宜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上述诉求,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阜南县八克拉音乐会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74元,由原告负担5487元,本院减收54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光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光明 (2018)皖1225民初576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