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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603民初953号

刘世永与郭小朋、杨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0-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世永;郭小朋;杨风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603民初953号

原告:刘世永,男,汉族,1973年10月16日出生,鹤壁市淇滨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银水,男,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郭小朋(又名郭鹏),男,汉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院居民。

被告:杨风兰,女,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鹤壁市山城区,现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刘世永诉被告郭小朋、杨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0月25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银水、被告杨风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世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和2013年,被告郭鹏、杨风兰夫妻为了经营烟酒超市和饭店,陆续分几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013年10月1日前,被告郭鹏偿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双方对账仍然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当时,被告郭鹏之前向原告出具的几张借条收回,并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本金45万元的总借条,约定月息2分。2013年10月、11月、12月,被告郭鹏按月息2分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三个月利息¥42000元。2016年11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鹏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42000元。2016年11月份后,原告再找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鹏故意躲避不见,见到郭鹏后,其又以种种理由推脱和拒绝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郭小朋未到庭答辩,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杨风兰辩称:原告所述我均不知情,烟酒店是我婚前的财产,与郭小朋无关,我不应当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郭小朋向原告刘世永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世永现金肆拾伍万元正(450000)月息2分2013.10.1号郭鹏”。之后,被告郭小朋分别于2016年4月至10月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原告刘世永利息42000元。另查明:被告郭小朋又名郭鹏,其与杨风兰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8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刘世永提交的借条、中国银行交易记录、证人王某、于某出庭所作证言,被告杨风兰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小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小朋向原告刘世永借款,并向原告刘世永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小朋向原告刘世永借款的事实,由原告刘世永提交的的借条,证人王某、于某出庭证言以及银行交易记录予以印证,本院对被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刘世永要求被告郭小朋偿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率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二分,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同时,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刘世永于2018年7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小朋偿还借款,故对本案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为2018年7月12日。关于被告杨风兰提出其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虽然发生于被告郭小朋与被告杨风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条上系郭小朋个人签字,该借款数额也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原告刘世永未就本笔债务是基于二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或者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可认定该借款是郭小朋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对被告杨风兰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小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世永借款450000元;

二、被告郭小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世永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8年7月1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世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郭小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现学

审判员  唐 建

审判员  付 蕾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孙菁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