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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9民终5989号

王灯亮、王训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王灯亮;王训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终5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灯亮(又名王登亮),男,汉族,1971年5月15日出生,河北省住东光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训廷,男,汉族,1958年5月16日出生,现住东光县。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灯亮因与被上诉人王训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1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灯亮、被上诉人王训廷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灯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王廷训对于涉案闲产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审理期间提交了东光镇王隆吾村村民委员会捺印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和王灯仁书写的关于更换闲置土地的证明一份。经向王灯仁核实,王灯仁一轮承包时所承包的闲散地仅一亩,而王廷训土地承包协议涉及的土地却有五亩,王灯仁确认自1999年二轮承包后,对于涉案地块不再承包。2000年亦没有与王廷训进行过闲产地兑换。因此被上诉人王廷训所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王灯仁的签名,该土地承包合同上的王炳福、王俊亭、王银亭三人亦均早已去世,上诉人认为王廷训所提交的两份证据系伪造,其对于涉案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被上诉人王廷训所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的非法之外,一审人民法院对此未依法核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补充:对该合同申请司法鉴定,因为该合同从订立到合同的形成都存在违法事实,而且上面所签字人的王俊亭、王炳福、王银亭均已死亡,无法到庭作证,且当事人王灯仁也已死亡,故向法庭提起司法鉴定。 王训廷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一个村的村民,1985年王隆吾村委会依据国家政策对土地进行承包,也就是第一轮承包,在第一轮承包过程中王灯仁分得诉争土地,2000年为了承包土地的使用方便,被上诉人与王灯仁对承包土地进行更换,该更换土地后被上诉人为了证实所变更的土地,找到村委会由村委会确定双方兑换承包土地的事实,同时让村委会确认原王灯仁所承包的土地由被上诉人进行承包,该承包合同并非是原村委会对土地进行承包过程中所颁发的土地承包证,仅是对被上诉人与王灯仁交换土地之后对其所兑换的土地进行确认,所以说上诉人以王灯仁与村委会出具的承包合同不真实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实土地承包合同及王灯仁所出具的证明存在瑕疵或是虚假的,在本案的审理中,上诉人曾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经法院一审和二审审理,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所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王灯仁的证明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上诉人所提出的关于司法鉴定申请,没有提出鉴定的内容,同时在一审中经过两次开庭审理,也未提出鉴定问题,所以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我方不同意。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王训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2、责令被告将垫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土清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3月原告与村委会达成承包土地协议,原告承包村西东西长60米南北长55米闲产地,该土地的四至为南至坑塘,北至进村斜道,西至村闲产地,东至王巨贵麦场。该地块1985年由本村村民王登仁承包,2000年双方为了使用方便原告与王登仁进行了更换。被告因家庭需要,经向村委会提出申请,于2016年4月12日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村委会给被告分配宅基一处,并进行了公示。后被告王灯亮在争议土地上垫土,准备盖房,原告主张被告垫土的土地为原告的承包的土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本案争议的土地,对该土地具有使用权。被告虽对承包合同提出异议,并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但被告对该承包合同另行提起的无效之诉被法院驳回起诉,该承包合同未经依法宣告无效或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对该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宅基地虽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公示,但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本案中,被告宅基地未经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人民政府审批,尚未取得使用权。被告在该土地上垫土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停止垫土行为并恢复土地原状。遂判决:被告王登亮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争议土地上垫土的行为,并且将该土地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王灯仁在1999年的土地承包书一份,说明在1999年进行了土地第二轮承包,王灯仁已得到了应有土地,不存在与被上诉人进行变更。被上诉人王训廷质证称:王灯仁的土地承包证书,该证书中不包括涉案的闲散地。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是不符合事实的。本院审查认定,涉案土地为闲散地,不包括在王灯仁的土地承包证范围内,故上诉人提供的王灯仁的土地承包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土地为闲散(产)地,被上诉人通过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对该承包合同提出异议,并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后经东光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沧州中院并作出(2018)冀09民终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上诉人宅基地未经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人民政府审批,上诉人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因此上诉人在该土地上垫土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停止侵权行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灯亮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位海珍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鑫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