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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72民初1416号

黄远秀、王桂香等与宜昌灯影峡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2-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远秀;王桂香;王斌;宜昌灯影峡船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72民初1416号

原告:黄远秀,女,汉族,1962年9月22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王桂香,女,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王斌,男,汉族,1988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上述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善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灯影峡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三斗坪镇石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06866519K。

法定代表人:吴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杰,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远秀、原告王桂香、原告王斌因与被告宜昌灯影峡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影峡公司”)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10月1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远秀、原告王桂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被告灯影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灯影峡公司向其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127.68元、丧葬费27951.50元、死亡赔偿金637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760元、误工费1864元、交通费80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等共计943536.18元;2、被告灯影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黄远秀与丈夫王承付从事水产品经营销售,长期向被告灯影峡公司供应水产品。2018年5月3日早上,王承付按被告灯影峡公司要求驾驶三轮车到被告灯影峡公司所有的“三斗坪趸5号”趸船上交付水产品。但因连接该船的栈桥斜跨坡度大,且没有任何减速和防护措施,以及栈桥、泵船湿滑导致王承付所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侧翻,致使王承付锁骨、肋骨骨折、肺挫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三原告认为其亲属王承付是在通行栈桥和泵船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所有人的被告灯影峡公司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灯影峡公司辩称:1、王承付驾驶三轮车擅自进入泵船且未谨慎驾驶车辆侧翻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应由其自行负责,与被告灯影峡公司无关;2、“三斗坪趸5号”趸船安全检验合格,设备设施符合规范,安排了适格船员值守,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被告灯影峡公司已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3、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于事实和法律无据:医疗费2731.42元已经社保报销;死亡赔偿金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王斌具有劳动能力不应申请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和交通费没有合法的相应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是否能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将在后文综合阐述。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三原告提交的王承付、黄远秀的《居住证》,以证明王承付已在城镇居住并工作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的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被告灯影峡公司质证意见:居住证的地址有手工添加的痕迹,不排除人为篡改,且居住证的有效期到2012年12月30日截止,不能反映王承付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生活状态。本院认证意见:居住证上的手工添加处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三原告提交的有关黄柏河临时客运码头选址峡口山庄的新闻,以证明“三斗坪趸5号”趸船只能从事临时客运业务,不允许货物运输。被告灯影峡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经上网核实,该新闻具有真实性,且被告灯影峡公司开庭时也认可涉案趸船不允许货物运输,系供游客临时休息,上下船舶使用,与三原告的证明目的基本一致,因此本院对三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3、被告灯影峡公司提交《趸船安全管理规定》及相关规章制度,以证明该公司为规范日常经营与管理,制定了各项规章制度,其中《趸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禁止商贩在趸船、跳板、客船、客渡船等船舶进行商业交易”,王承付违反该规定擅自驾驶三轮车进入趸船导致该车辆侧翻,最终致其死亡系其自身过错所致,与被告灯影峡公司无关。三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上述制度没有公示。同时,王承付向被告灯影峡公司供货,非商贩行为;被告灯影峡公司陈述的门禁管理没有列明,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中的各项制度主要针对被告灯影峡公司所属员工进行管理,未对外进行公示,亦未向王承付告知,不能证明该公司对是否准许车辆进入“三斗坪趸5号”趸船进行了管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被告灯影峡公司提交船员服务簿、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船舶运行记录,以证明该公司在管理“三斗坪趸5号”趸船时配备了合格船员,对接待游客的情况进行记录,管理规范,并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三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对是否准许车辆进入“三斗坪趸5号”趸船进行了管理,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三斗坪趸5号”趸船登记的所有人、经营人均是被告灯影峡公司,其主要功能是供游客临时休息,并上下靠泊在该趸船旁的其他游轮时使用。2018年3月29日,湖北省宜昌市船舶检验局对该趸船进行年度检测,认为该趸船处于适航状态。王承付于2017年3月28日取得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5年11月9日,经营范围为水产品零售。2018年5月3日06时至07时,王承付驾驶电动三轮车送水产品时,经过峡口山庄的码头上停靠的“三斗坪趸5号”趸船,不慎撞到该趸船铁柱,导致三轮车侧翻和王承付摔伤。随即,王承付被送往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医治,入院诊断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2018年5月3日10时12分,死亡原因是休克、急性呼吸衰竭。2018年5月3日,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开具的门诊治疗费及挂号费发票中载明的金额共计255.2元。2018年5月18日,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结算了王承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开具的发票显示自付金额2488.22元,统筹金额2384.26元,共计4872.48元。2018年5月10日,三原告对悬挂在铁门上的“趸船安全警示牌”进行拍照,显示的内容为:“1、严禁跨越栏杆或跨档……6、严禁携带‘三品’上船”。被告灯影峡公司开庭时提交的“趸船安全警示牌”照片中的内容与前述照片相比,加了第七条,即“严禁车辆进入趸船”。2018年5月11日,宜昌市公安局水路公交分局刑警大队对“三峡飞龙”号船舶的驾驶员马宏平、“三斗坪趸5号”趸船的工作人员柳祖才等进行询问。马宏平陈述:事发当天其在驾驶室看到老王(王承付)驾驶三轮车从峡口山庄码头上驶上“三斗坪趸5号”趸船时,车速较快,撞上该趸船上的铁柱;老王经常往“三峡飞龙”号船上送菜。柳祖才陈述:我认识(王承付),但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只知道他经常往“三峡飞龙”游轮上送鱼。另查明:王承付,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死亡时未满60周岁。原告黄远秀,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为王承付之妻。原告王桂香,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为王承付之女。原告王斌,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为王承付之子。原告王斌单独所有位于宜昌市石子××路××号(××路××号住宅楼)的房屋,于2011年10月30日办理了房产登记。北京天坛医院于2006年8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王斌患有癫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09年4月22日向王斌签发《残疾人证》,载明王斌的残疾类别为言语,残疾等级为一级。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王斌无正式工作,主要帮他人搬运东西或从事餐饮工作,一年约有几千元的收入,其生活费主要由王承付负担;2018年至今已发病4次,每次发病一般十几分钟,需要休息一两天,有时一周才能缓解。宜昌市公安局樵湖派出所出具《居住证》,载明王承付、黄远秀现居住在湖北省宜昌市××区××路××室,起始日期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有限期限1年。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板子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王承付、黄远秀系该村**村民,现随儿子王斌在宜昌共同生活。2018年5月15日,宜昌市西陵区石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王承付黄远秀自2011年起一直与王斌共同居住在该辖区石子岭路18-2-301室(同石子岭路18号2栋3单元101室)。该房屋所有权人是王斌。王承付所驾驶电动三轮车辆系2018年3月12日购买,电动车整车出厂时检验合格。据三原告庭审陈述,王承付持有汽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C1。2018年度湖北省确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8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903元,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30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王承付驾驶电动三轮车登上被告灯影峡公司所有的“三斗坪趸5号”趸船时,因车速较快,撞上该趸船上的铁柱,发生车辆侧翻,导致其摔伤而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责任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三斗坪趸5号”趸船作为供从码头登上靠泊于该趸船旁游船的游客临时休息,及登上游船的辅助设施,系营利性的公共场所。虽然该营利性场所不经营货运业务,但据“三斗坪趸5号”趸船的工作人员柳祖才及“三峡飞龙”号船舶的驾驶员马宏平陈述,王承付经常向“三峡飞龙”号船舶供货,而“三峡飞龙”号船舶就靠泊在“三斗坪趸5号”趸船旁,因此从实际情况推断,王承付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三斗坪趸5号”趸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经常性,“三斗坪趸5号”趸船默示允许王承付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三斗坪趸5号”趸船供货,促进靠泊在该趸船旁的其他游船的经营。而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灯影峡公司设置的警示牌并未载明“严禁车辆进入趸船”。同时,在王承付驾驶电动三轮车驶入“三斗坪趸5号”趸船的过程中,无证据表明被告灯影峡公司进行了阻止或采取了其他安全管理措施。以上事实表明被告灯影峡公司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管理义务,对王承付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王承付在案发前经常通过“三斗坪趸5号”趸船向靠泊于该趸船的其他游船供应水产品,对于该趸船的结构、通行路径都应比较熟悉。而涉案事故中其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三斗坪趸5号”趸船时,未充分考虑电动三轮车的特殊性,车速较快,自身未谨慎驾驶以致车辆侧翻,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结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王承付与被告灯影峡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王承付的死亡,结合案情,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王承付治疗发生的门诊治疗费为255.2元,住院医疗费中自付金额为2488.22元,共计2743.42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发票中的统筹金额2384.26元,应为医保费用,不应计算为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保护。2、丧葬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27951.50元(55903÷12×6)。3、死亡赔偿金。虽然王承付的居住证的有效期到2012年12月30日,但结合广水市城郊街道办事处板子桥村民委员会、宜昌市西陵区石子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有关王承付、黄远秀与王斌一同居住的证明材料,以及王斌居住在城市并拥有城市房屋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王承付经常居住地为宜昌市城区,因此,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该项费用为637780元(31889×20)。4、交通费。三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结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5、误工费。原告黄远秀作为王承付之妻,主张处理王承付死亡事宜耗时7天,符合情理,因此,对三原告主张的有关黄远秀的误工费用计算方式为41302÷365×7,本院予以确认。同理,原告王桂香作为王承付之女,亦需处理王承付的死亡事宜,对三原告主张的有关王桂香误工费计算方式为55903÷365×7,本院亦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共计1864元,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王斌虽患有疾病及言语残疾,但其已成年且应具备相应劳动能力,其持有的言语类残疾证及北京天坛医院的诊断证明,并不能当然证明其现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王承付因涉案事故已经死亡,本院酌情认定该项费用为5万元。综上,上述费用共计721338.92元。被告灯影峡公司应承担责144267.78元(721338.92×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灯影峡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远秀、原告王桂香、原告王斌赔偿因其亲属王承付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144267.78元(包含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驳回原告黄远秀、原告王桂香、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17.5元,由原告黄远秀、原告王桂香、原告王斌共同负担5605.5元,被告宜昌灯影峡船务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并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向原告黄远秀、王桂香、王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文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汤宇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