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4民初1061号原告黄某1,男,195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黄薇,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系黄某1女儿。原告黄某2,女,194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黄某3,男,195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蒋建萍(特别授权),女,195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系黄某3妻子。委托代理人黄恺(特别授权),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系黄某3儿子。
原告黄某1为与被告黄某3继承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了黄某2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由
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14日进行了证据开示,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薇,原告黄某2,被告黄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1诉称:原告母亲谢福英从九十年代开始就小规模做点股票生意,生前曾经和医院护理人员说起股票账户里有三十多万元,根据证券信息清单查明,证实正确无误。原告家兄弟姐妹三人,原告上有一个姐姐,下有一个弟弟。母亲生病期间把股票暂时移交给弟媳蒋建萍帮忙托管,因她平时也在做股票,原告和姐姐不懂股票市场,蒋建萍目前在无人知悉的情况下,把股票证券全部卖出,所得没有分配,资金全部归其收入,现要求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诉讼请求:分割谢福英因病去世后遗留的326900元股票证券金额钱款。
原告黄某2诉称:原告黄某2与母亲一起住,生活在一起,工资都是和母亲一起开销的,钱一直由都母亲在管理,由法院来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3辩称:针对黄某1的诉称,母亲谢福英于2017年7月生病在浙一医院住院治疗,7月27日出院回家休养。8月初,被告前往看望时,母亲跟被告说,因为黄某2和她的钱一直都是一起由她在管理和炒股的,股票账户里的钱,有20万元是黄某2的,当时被告跟母亲说,股票里的钱随时都在变动,要么卖卖拿出来,母亲同意了,并担心黄某2以后无人照顾,叫被告把20万元用于理财管着。剩余的钱给黄某215000元现金,其他的部分她自己生病什么的使用。2017年7月31日,被告开始陆续将母亲股票账户里的股票卖了变现,在母亲2017年8月31日再次住院前已取出190500元帮助黄某2买了银行理财产品。在母亲再次住院期间,被告因为忙昏头搞错密码导致卡被锁住,还请工商银行莫干山路支行的工作人员到母亲病床上重置密码,并有视频为证。从母亲再次住院到去世前后,被告将股票全部变现,取出资金共计136400元,除了母亲说剩余归黄某2,属于母亲所有的财产为111900元,加上抚恤金22200元,合计134100元。从母亲入院到去世办丧礼,共计支出费用99450元,即母亲可供继承的遗产为34650元,在“五七”办完当日,因黄某1提出比较困难,并在未仔细核算支出的费用情况下,被告给了黄某12万元。针对黄某2的诉称,第一,黄某2一直跟母亲生活在一起,工资卡都是交给母亲处理的,两人的钱其实是混同的,除家庭正常生活开支外,剩余的款项都由母亲在实际控制支配和使用的,第二,母亲第一次生病出院回家期间,她明确讲有20万是归黄某2所有,而且讲了要把钱从股票账户里面变现取出来,母亲第二次住院之前,被告已经把其中的19万多取出来了,这是被继承人生前处分并且讲得很清楚的事情,不是遗产。母亲说这件事时,黄某2本人不在现场,她一直以来不大搞得清楚,也比较糊涂,但是要强调的是,因为账户里确实有相当一部分或者说绝大部分的款项是归属于黄某2所有的,而且是作为她以后日常生活,包括养老、看病所必须的费用,这部分款项也是根据母亲的意愿,要求被告帮她管理,所以这部分款项应确认归属于黄某2所有。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谢福英与黄寿松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长女黄某2、长子黄某1,次子黄某3。黄寿松于2012年11月20日衰老死亡。谢福英于2017年9月9日心力衰竭死亡。谢福英生前与黄某2一起居住生活,黄某2未婚,也未生育,其工资收入均由谢福英保管支配。谢福英在中信证券公司设有股票账户,黄某3的妻子蒋建萍陆续将谢福英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出售并提取资金,共计326900元,分别为:于2017年8月16日提取500元,于2017年8月16日提取10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提取110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提取40000元,于2018年9月5日提取30000元,于2017年9月13日提取9000元、500元。于2017年9月14日提取126800元,于2017年9月15日提取100元。另查明,2017年9月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莫干山路支行工作人员前往医院,为谢福英办理重置密码业务,谢福英签署了委托授权书,主要内容:本人因住院,不能亲自到银行办理业务,特委托蒋建萍代表本人办理本人名下银行账户6222********的密码重置业务。蒋建萍于当日重置了密码。还查明,用于谢福英住院医疗费、丧葬费用的支出情况:医疗费用自费部分合计17118.06元,火化费用(殡仪)9278元,公墓安葬拼穴费用100元,电子遗像费用300元,公墓墓碑刻字费用2935元,以上合计29731.06元。再查明,谢福英去世后,黄某3已支付给黄某1款项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黄某1提交的死亡证明书、常住户口登记表、注销户口证明、资金对账单,被告黄某3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丧葬费用票据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谢福英于2017年9月9日死亡,其死亡前,蒋建萍已从谢福英的账户提取款项共计190500元,至谢福英死亡时,其账户未提取资金为136400元。庭审中,黄某3陈述蒋建萍其是按照谢福英的讲述,确认账户里有20万元是属于黄某2的,黄某3当庭同意将20万元交付给黄某2。结合黄某2一直与被继承人谢福英生活在一起,工资收入也由谢福英统一管理支配的实际情况,本院对黄某3陈述的20万元属于黄某2所有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谢福英住院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的支出,根据黄某3提交的证据,双方无争议的费用为29731.06元,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费用中,购买墓穴的费用38800元,因购买时间是在2012年9月19日,且没有证据证明系黄某3垫付,故该笔费用不予确认。其余丧事相关费用,综合考虑到办理丧事确实需要各种支出,以及黄某3答辩时自认的谢福英有抚恤金22200元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余丧事相关费用以抚恤金金额为准,从抚恤金中全部扣除,抚恤金不再另行分配。故,谢福英遗留的可供继承的资金金额为97168.94元(326900元-200000元-29731.06元=97168.94元)。谢福英身前未立遗嘱,其配偶已先于其死亡,黄某2、黄某1、黄某3均系谢福英子女,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款项由黄某2、黄某1、黄某3均等继承,即每人各继承32389.65元。因谢福英账户款项已由黄某3一方取出,故由黄某3分别向黄某2、黄某1支付。关于黄某3已支付给黄某1的20000元,黄某1主张系母亲承诺给其的旅游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20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黄某3应支付给黄某112389.65元,支付给黄某2232389.6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3支付给原告黄某1款项人民币12389.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3支付给原告黄某2款项人民币232389.65元,于本判决生下后付清;
三、驳回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02元,由原告黄某1负担人民币1034元,由原告黄某2负担人民币1034元,由被告黄某3负担人民币1034元。原告黄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原告黄某2、被告黄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维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晓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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