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105民初7819号
原告:绍兴绿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驿亭镇振兴南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杜汝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亮、林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磊磊,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绍兴绿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房磊磊(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并变更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396元,支付利息、违约金3233.56元(2017年1月5日前利息为263.96元,自2017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63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12月5日)合计29629.56元;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浙J×××××的吉利牌小型车辆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8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自出借人放款日起按月计收月账户管理费,月账户管理费0.03%。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息,出借人有权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出借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抵押物暂作价528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52800元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品为吉利汽车壹辆。2016年12月6日,雷亮代原告向方磊磊转账支付涉案款项。房磊磊出具《借条》和《收据》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兹有房磊磊于2016年12月6日向绍兴绿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款现金52800元,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此款应于2017年1月5日还款52800元结清借款。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借款人自愿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支付借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作为滞纳金。自愿承担借款人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直接费用。抵押条款:抵押车辆GPS费用总体费用1000元,三个月后续贷合同需要每月支付200元GPS租赁费。GPS到期期限必须归还,损坏一台赔偿500元。质押条款:质押车辆每月停车费300元,豪华车辆每月500元。《收据》载明:今收到绍兴绿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借给本人用于资金周转用途的现金52800元,以银行转账45557.6元和现金7242.4元。双方于当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目前仅能提供转账给被告26396元的凭证。后被告未予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据、银行转账明细、情况说明、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汇款凭证为凭,但借款金额应为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的金额即26396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上述借款以其所有的浙J×××××吉利牌小型轿车(车架号为L6T7814Z5GN105962)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被告未能履行其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绍兴绿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396元及利息、违约金3233.56元(暂算至2017年12月5日,此后的违约金以未支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绍兴绿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房磊磊所有的浙J×××××吉利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8元,由被告房磊磊负担。原告绍兴绿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房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少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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