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05民初1645号
原告:桂林市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桂林市穿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565337205。
法定代表人:宾恩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荫春,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青,女,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桂林市 原告桂林市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宋青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市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荫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市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6763元及违约金3237元(自2012年7月1日至给付完毕止按每日3‰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购买了桂林市信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碧水康城”楼盘11栋1单元2楼2号。2007年10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违约金,经多次催交,逾期三个月仍不缴纳的,甲方可向有关部门申请采取其他措施强制执行,甚至提起诉讼。2014年8月22日与碧水康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2017年8月21日又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现被告拖欠2014年9月至2018年6月30日共46个月的物业管理费,合同面积82.42平方米,产权面积87.15平方米,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每月物业费87.15x0.7=61元,32个月计1952元。2014年9月至2018年6月30日每月物业费87.15×1.2=104.58元,46个月计4811元,合计物业管理费6763元及违约金20735元(原告自愿主张3237元)。原告多次以粘贴通知、物业管理电话通知、电信通知等形式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更好的搞好物业管理、维护业主权利,特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证明:原告信息及法定代表人;证据2、身份证,证明:被告个人信息;证据3、明细表,证明:被告接受产权证;证据4、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证据5、物业服务合同(2017年8月21日原件),证明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合同;证据6、发票,证明:被告缴费情况;证据7、通知、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物业费事实;证据8、协议、发票,证明:被告邻居的缴费情况;证据9、明细,违约金计算结果。 被告宋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物业服务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同时,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亦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双方在履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期间,被告欠交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物业费。该协议明确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87.15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时间段的物业服务费取整数1952元(87.15平方米×0.7元/平方米×32个月)。双方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间,被告欠交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所在的房屋的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1.2元/月/平方米交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时间段的物业服务费取整数4811元(87.15平方米×1.2元/平方米×46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676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但该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按物业服务费的30%确定违约金取整数2029元(6763元×30%),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青支付原告桂林市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6763元及违约金2029元; 二、驳回原告桂林市百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1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宋青承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熙山
人民陪审员 谭继元
人民陪审员 伍顺希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俞蒋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