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琼9027执恢6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林胜荣,男。
申请执行人:黄水成,男。
被执行人:何记臣,男。
被执行人:刘永峰,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胜荣、黄水成与被执行人何记臣、刘永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乐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33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7730元。受理执行后,已依法向被执行人何记臣、刘永峰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限期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刘永峰海南银行琼海支行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11月6日将被执行人刘永峰银行账户共计6478元扣划至本院执行账户。2018年11月12日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截止至2018年11月7日,被执行人刘永峰拖欠申请执行人林胜荣、黄水成共计人民币280000元。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被执行人刘永峰于签订和解协议当天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林胜荣、黄水成,于2019年1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余款130000元于2019年8月30日前偿还清。 二、担保人(案外人)张俭花同意对以上还款提供担保,如被执行人刘永峰未按以上协议还款,担保人张俭花愿与被执行人刘永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签订协议后,申请执行人林胜荣、黄水成同意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且同意解除被执行人刘永峰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解除限制相关消费令。 但是被执行人刘永峰在签订和解协议后没有在签订之日足额向申请执行人林胜荣、黄水成足额支付100000元,仅支付了85478元,所以申请执行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同意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另外,被执行人何记臣于2018年11月26日主动向申请执行人林胜荣、黄水成支付了案款共计57600元,且申请执行人林胜荣、黄水成与被执行人何记臣私下协商,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撤销本案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林胜荣、黄水成与被执行人刘永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该协议需长期履行,其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2018)1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和解长期履行案件的报结问题。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报结”,所以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条件。且对该种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作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 另,申请执行人林胜荣、黄水成因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为由,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8)琼9027执恢65号案件的执行。 若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郭仁文
审判员 潘 海
审判员 滕艺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 斌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审核:郭仁文撰稿:郭仁文核对:黄斌印刷:黄斌 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日 (打印5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