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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4221民初2098号

王建高与包尔江·居马太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高;包尔江·居马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4221民初2098号

原告:王建高,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系个体,现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代理人:潘学辉,系额敏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尔江·居马太,男,成年人。 原告王建高与被告包尔江·居马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迪丽努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高的委托代理人潘学辉,被告包尔江·居马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建高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1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春季开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农九师170团工程打工,后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以暂时没有结上工程款为由,为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并于2017年11月30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承诺该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后该款经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包尔江·居马太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春季,被告包尔江·居马太承包建筑农九师170团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为11000元整,后被告于2017年11月30日书写欠条一份,并约定该款于2017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运费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原告提供欠条足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包尔江·居马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建高劳务费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38元,投递费120元,合计158元,由原告王建高预交,由被告包尔江·居马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迪丽努尔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志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