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终6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沧州市运河区顺城街西路6号楼。
法定代表人:于乐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永建,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1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四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烈斌,男,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凤喜,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姜永建,被上诉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烈斌、王凤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沧州市运河区民事判决书(2018)冀0903民初2419号;2、判令被上诉人违约造成上诉人的损失190万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原审认定:“2012年4月7日原告(上诉人)及监理单位沧州市宏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项目进行验收,经验收其技术档案施工资料完整,。。收合格。本工程所涉工程于2012年4月7日经原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依合同约定应视为原告(应为被告,原审对原、被告都没分清楚)已履行了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该认定是原审法院没有仔细的审视庭审证据,完全凭主观度断作出的判决。事实上是被上诉人在2012年4月7日与监理单位沧州市宏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施工项目进行的自验,上诉人因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因此无法组织竣工验收。可以说上诉人应提交的竣工资料即是法定义务又是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出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因此沧州恒顺时代广场项目无法完成备案,进而业主也无法办理房产权属证明,所以业主俞学庭在2014年向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办证违约金损失,2015年6月运河区法院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赔偿俞学庭办证损失共计45669元。2016年4月27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民终第1379号判决。维持原判。对该以上部分损失上诉人即向沧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仲裁庭审理后认定:“本庭对被申请人(被上诉人)未向申请人(上诉人)提交竣工事实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构成了违约,导致申请人无法顺利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不能按期为恒顺时代广场业主办理房产证,导致业主索赔,给申请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酌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被上诉人)赔偿申请人(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该裁决书已生效》之后其他业主也纷纷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办证损失诉讼,上诉人根据生效判决赔偿的数额,确定被上诉人造成的违约损失后,即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违约赔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而原审法院在审理和判决认定中故意遗漏了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这显然是在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上均存在明显的错误。 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2012年4月7日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同年5月26日工程已交付上诉方。上诉方通知住户6月25日之前入户。因此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应的竣工资料。至于组织上诉人综合验收备案是上诉人的主要责任。是上诉人的责任承担者。完成验收备案不仅需要施工单位完成合同的约定的施工义务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还需要提供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至此不能办理综合验收备案,不能说是湖北远大公司造成的。2、沧州市仲裁委员会对2016沧仲裁秘字第0124号裁决被上诉人虽然承担了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万元,但是被上诉人是为了考量诉讼费用而没有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后期沧州仲裁委员会2017沧仲裁秘字第0001号,被上诉人也提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沧州仲裁委员会2017沧仲裁秘字0001号仲裁裁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决书2017冀09民特23号。撤消了沧州仲裁委员会2017沧仲裁秘字0001号仲裁裁决书。由此证明上诉人依照沧州仲裁委员会2016沧仲裁秘字第0124号推断被上诉人执行了该裁决书。就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竣工资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没有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原告因未提供完成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导致工程无法备案造成的部分损失4233363.9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5日,原告沧州恒顺公司与被告湖北远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沧州恒顺时代广场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工程建筑面积为40745m,承4一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合同对竣工、验收作了约定: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提交上述资料的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如果承包人不按规定提交竣工资料或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则认为合同工程尚未达到竣工条件。2012年4月7日,原告及监理单位沧州市宏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施工项目进行验收,经验收,其技术档案、施工技术保证资料、施工管理资料完整,验收合格。之后、原、被告双方、监理、设计部门对原告的施工项目进行验收。2015年1月29日,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恒顺时代广场工程于2014年12月19日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竣工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7日,原告向沧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依法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向原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导致工程无法备案造成的部分损失2691283.08元。沧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沧仲裁秘字第00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未向原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导致工程无法备案造成的部分损失1830000元。
被告不服5仲裁裁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7)沧仲裁秘字第00001号仲裁裁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民特2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沧州仲裁委员会(2017)沧仲裁秘字第00001号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沧州恒顺公司与被告湖北远大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应按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原告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如果被告不按规定提交竣工资料或提交的资料不符合要求,则认为合同工程尚未达到竣工条件。本案所涉工程于2012年4月7日经原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依合同约定,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了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另外,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沧州恒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是工程综合验收备案的组织者和责任承担者要完成综合验收备案,不仅需要施工单位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还需要提供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其余所有的各案手续,不能证明综合验收备案延迟是被告湖北远大公司造成的。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233363.926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67元,由原告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仲裁裁决生效证明、竣工验收报,证实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没有综合验收,只是监理单位和被上诉人验收,竣工资料也没有向上诉方提交。被上诉人质证称:2012年4月7日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施工任务并按要求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上诉人。(2016)冀09民终453号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工程资料。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因被上诉人原因致使涉案项目无法完成备案并造成损失的问题。在(2016)冀09民终453号案件中,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冀沧城档认字第51号《河北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认可书》载明:“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你单位恒顺时代广场建设工程档案经审查验收,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档案规定,现予认可。”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提交相关工程档案,并符合国家、省有关工程档案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与事实不符。另,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要完成综合验收备案,还需要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相关的文件,上诉人未能证明综合验收备案延迟为被上诉人所致,因此,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上诉人沧州恒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华
审判员 位海珍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曹鑫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