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621民初1181号
原告:张军,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义坤,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平,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赵亚超,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安徽省阜阳市起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青年路**市建筑一公司**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950817049。
法定代表人:赵亚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张军诉被告赵亚超、安徽省阜阳市起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现已审理终结。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返还拖欠的合作款1580万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张军和赵亚超长期有经济往来,被告在阜阳有房地产开发业务,原告与其有合作关系,自2008年开始陆续通过现金和汇款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500万元,双方于2010年9月9日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后期因被告违约,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解除合作协议,被告同意原告撤资,原被告经计算共计欠原告投资和补偿金1580万元,同时约定了支付期限,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后经协商,原告和两被告于2018年1月3日重新协商,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但两被告没有履行。后原被告又于2018年3月13日再次协商达成协议,约定从2018年3月31日开始每月支付给原告100万元,并约定如果连续两个月或两个还款日期内未向原告支付还款,原告有权要求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并支付利息,然而两被告一直到现在没有给付原告欠款。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但赵亚超认为其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还款,其个人不应承担相应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张军分10笔支付500万元,该款已转入起源公司财务。2010年9月9日赵亚超(甲方)与张军(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赵亚超以500万元的价格将其在起源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张军,但不进行变更登记,并约定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两年内,甲方如因土地、规划、拆迁等原因未能办好合法开工手续,未能开工建设造成项目未能开发,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乙方所投资金,甲方应根据乙方所投入资金总额按每年35%支付给乙方补偿金,日期从签订协议日起……。同日赵亚超向张军出具了500万元的收条一份。2016年11月18日赵亚超(甲方)与张军(乙方)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撤股撤资,并支付乙方所投资金及补偿金共计1580万元……。2018年1月3日赵亚超(甲方)、张军(乙方)、起源公司(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甲方偿还1580万元的期限;并约定甲方从乙方取得的资金是用于丙方经营使用,现丙方自愿加入还款,无条件的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方明确丙方在本协议中承担的责任并非担保,而是债的加入……。2018年3月13日赵亚超(甲方)、张军(乙方)、起源公司(丙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1.甲、丙二方认可欠1580万元,并同意履行还款义务。2.甲、丙二方现同意按每月100万元给乙方支付现金。3.还款日期从2018年3月31日起开始按每月100万元给乙方支付现金,至2019年5月31日前还清。4.甲、丙二方应按时给乙方支付还款现金金额,如甲、丙二方连续两个月内或两个还款日期内未向乙方支付还款现金,乙方有权要求甲、丙二方一次性支付所有欠乙方的1580万元,并给乙方支付年24%的附加利息,支付利息时间从2018年1月3日算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2010年9月9日张军和赵亚超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如赵亚超违约,以张军所投入资金的总额自2010年9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35%支付给张军补偿金。2016年11月18日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并根据前述约定由赵亚超承诺分期支付给张军投资款及补偿金合计1580万元,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条款,本案中并不存在无效或撤销的情形,应予支持。2018年1月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还款协议时,约定了起源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承担偿还1580万元的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年3月13日三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重新约定了两被告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并承诺如违约从2018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后因两被告违约而导致本案诉讼,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张军主张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规定,因张军实际支付的金额为500万元,其余1080万元系因合作协议而产生的补偿金,因此只应根据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500万元的利息,对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阜阳市起源置业有限公司和赵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支付给张军1580万元,并以500万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月3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止的利息;
二、驳回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600元,减半收取58300元,由安徽省阜阳市起源置业有限公司和赵亚超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维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