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04民初3724号
原告:姚某,女,201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法定代理人:王张飞,女,汉族,1989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栋礼,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敬启,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姚楠楠,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姚培培,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上列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仲达,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诉被告姚敬启、姚楠楠、姚培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栋礼,被告姚敬启、姚楠楠、姚培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仲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拆迁补偿款1866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母王张飞与被告姚楠楠于2014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18日生育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生活居住在阜阳市颍泉区姚营4户。2016年4月16日被告姚敬启与征收人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签订了阜阳市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书,并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共计93305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补偿款186610元。2017年12月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之母王张飞与被告姚楠楠离婚,原告由其母亲王张飞抚养。后原告与母亲王张飞与三被告分开居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拆迁补偿款,至今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敬启、姚楠楠、姚培培辩称:
一、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纠纷,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一家三口40万元,该款系改善原告一家三口的生活,也包括拆迁赔偿款,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本院(2017)皖1204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征收协议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及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别认定如下:1、2016年7月20日协议书及收条,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争议焦点另行认定。2、居委会证明。加盖有出证机关印章和负责人签字,且证明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3、证人证言。证人均到庭作证,且系签订协议书的见证人,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姚培培与姚楠楠系被告姚敬启的子女,原告姚某系姚楠楠、王张飞的女儿。姚楠楠与王张飞于2014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18日生育原告姚某,一家三口生活居住在阜阳市颍泉区姚营4户。拆迁前,摸底登记为泉颍社区姚营A27号被征收人为姚培培,人口为5人:姚培培、姚小婉、姚楠楠、王张飞、姚某。2016年4月16日被告姚敬启代表姚培培与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政府签订了阜阳市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拆迁面积343.69平方米,其中:(1)安置面积150平方米,按单价4700元计算,金额705000元;(2)剩余面积193.69平方米补偿110006元加上房屋重置价1.2倍计128818元;(3)装修补偿34369元;(4)搬家费3000元;(5)旧房回收费6874;(6)奖金6990元,以上合计885051元,加上一次性奖金48000元,共计933051元,该款由被告姚敬启代领。2016年7月20日,姚敬启及妻子张静、姚楠楠、王张飞四人签订协议书,内容是:“今由户主姚敬启、妻子张静,原住阜阳市颍泉区姚营**,于2016年5月26日拆迁赔偿事宜通过家庭成员会议达成如下具体分配事项:
一、原住宅拆迁赔偿款分给儿子姚楠楠、儿媳王张飞二人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
二、赠与儿子姚楠楠还原安置房一套;
三、关于原拆迁赔偿款及安置房事宜,无任何争议”,四人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见证人丁某、杨某也分别签字。当日,姚楠楠、王张飞收到该40万元后写有收据一张。2017年11月9日王张飞起诉与姚楠楠离婚,本院(2017)皖1204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张飞与姚楠楠离婚,姚某由其母王张飞抚养。 另查明:被拆迁房屋系姚楠楠婚前其父母、姐姐所建,不属于姚楠楠、王张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姚培培户下共计五人确系按照每人3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安置,但根据案涉拆迁安置资料并结合拆迁政策来看,原告姚某在拆迁安置过程中所取得的财产利益,系通过产权置换的方式取得。即本案双方所争议的姚某取得的所谓30平方米房屋面积,是以原有房屋被拆除为前提。对姚某在其中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价值的确定,应结合被拆除房屋产权属性及拆迁安置政策的规定综合判定。本案被拆迁房屋不属于姚楠楠、王张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形成时间在原告姚某出生之前,原告姚某并未举证证明对被拆迁房屋拥有部分所有权。故原告姚某只是享受政府对其住房保障安置政策的权益,该权益无具体的财产价值。且其监护人姚楠楠、王张飞同时也是姚某的财产的管理人,在与姚敬启、张静分割拆迁补偿款及还原房屋时,已得到补偿款40万元及一套还原房屋,姚楠楠、王张飞已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对拆迁补偿款及还原房屋无任何争议,该协议见证人出庭证明姚某的财产权益已包括在内。故对原告姚某要求被告姚敬启、姚楠楠、姚培培给付拆迁补偿款164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2元,减半收取2016元,由原告姚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袁园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