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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9021民初988号

海南新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惠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10-27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海南新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惠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021民初988号

原告:海南新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南海大道267号高新花园B2栋1单元6A室。

法定代表人:艾泽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晓鹏,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惠春,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为×××。 原告海南新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福地公司”)与被告叶惠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晓鹏、被告叶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福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排除妨害(具体包括清除被告在原告承包的位于定安县环城南路东门坡的土地,证号为定包第2012001号上种植的青苗作物及附着物等);2.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购买的移动厢房。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向定安县定城镇多益村第一、第二经济社承租了位于东门坡的一块集体闲置地约100亩,租期为30年,并于2012年9月13日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定包第2012001号)。之后,原告在涉案地块上修建相关建筑设施出租给他人用于农庄经营使用。2015年,被告参与了在涉案地块上大风车农庄的经营管理,而后,因大风车农庄经营不善长期拖欠租金,原告便要求被告一家人搬离出涉案场地,但念及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以及被告的一家老人小孩暂时未找到房屋租赁,原告就向海南易搭迁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移动厢房供被告一家暂时居住,等被告找到租赁房屋之后再搬离。但是被告自从住进移动厢房之后,便开始在移动厢房上搭建各种附着物,并在涉案地块前开辟一片土地种植农作物,经原告的再三劝阻,但是被告却一意孤行,在原告经营的土地上修建篱笆围栏,将原告经营的土地划归自己使用,原告派人多次进行劝阻,被告仍不予理会。现被告占据该片土地已经长达一年之久,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了严重的影响,经多次催告,被告总是耍无赖不予办理,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叶惠春辩称,1.原告法人通过招商方式引导被告参与:被告原来在海口工作生活,本来是租原告招商计划的5万元的十亩种植区给父亲种花种菜锻炼身体。因原告经营的大风车农庄亏损,就怂恿被告把投资种植区的五万元投资到餐饮区,占10%股份,并让被告帮忙管理;2.十亩种植区位置是原告亲自指认划定给被告父亲打理的。种植区的平整、果苗钱、肥料、搭棚、工资等用都是被告垫付;3.厢房是原告法人垫付的,被告住在厢房里便于种植区管理。放厢房的位置是原告指定给被告建房子的,有已做好的地基为证。搭建厢房四周的工费、木料,钢材、电工及砌墙工资超过7万元,比买厢房的费用还高,也是被告垫付的。放置厢房位置远离经营区,对生产经营没有任何影响;4.营业过程:股东合作协议是原告一手操办,财务也是原告公司在管理,所有账目都是上报公司。农庄经营入不敷出,原告让被告先行垫付资金给员工发放工资,多出自己应分摊部分,按银行利息给被告结算,或是按股份增加。从2015年1月25日到2017年11月,垫付员工工资(2015.1.25至2016.7.31)347150.5元及被告父女两人(2016.8.1至2017.11.1)的工资9万元共计:347150.5+90000=437150.5元。综上,原告为了让被告投资餐饮区,口头承诺给十亩种植区让被告父亲种植,并安排居住区给被告居住。

被告于2015年底已经建好地基,后来原告又告诉被告政府不让建固定建筑物,原告于2017年10月底买了移动厢房给被告居住。现在股东没有结算,被告还没退股,被告享有种植区十亩地的使用权和移动厢房的居住权,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新福地公司提交8组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定包第2012001号),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和经营权;2.收据,拟证明原告对移动厢房享有所有权;(当庭提交)3.土地租赁协议,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经营权和使用权;4.现场图片,拟证明被告在原告经营土地上种植相关作物及在原告的移动厢房上增添附属物;(庭后提交)5.美食园范围图,拟证明美食园的经营范围不包含被告侵占的种植区;6.《土地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的父亲在合伙期间想向原告租赁涉案被侵占土地,原告不同意的事实;7.美食园规划图,拟证明合伙人郑子博签字证明美食园规划园;8.说明书,拟证明郑子博证实美食园不包含种植区。 被告叶惠春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对涉案土地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当时购买厢房是为了给我所居住的,我使用已经原告同意;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增添附着物是经过原告同意,因为移动厢房漏水,所以要添加瓦块;对证据5有异议,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弟弟后期临时测量制作;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称该土地是农庄的经营范围,双方最后未达成一致协议;对证据7有异议,郑子博是原告公司员工,签名是刚刚私下发生;对证据8有异议,证明不了被告侵占原告种植区的事实。 被告叶惠春提交11组证据:1.定安县大风车农庄美食园补充协议,拟证明我与原告等人签订了协议,我占有大风车农庄美食园合作股份10%;2.会议纲要,拟证明所有股东同意我管理经营大风车农庄,全权负责现场管理;3.定安新福地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定安县“大风车农庄美食园”合作经营协议书,拟证明还在合同期内,我享有经营管理权;4.农庄大风车2015年1月-12月份经营明细表,拟证明大风车农庄经营的财务是由原告公司管理,农庄的经营状态属于亏损状态,且原告是知情的;5.收款收据二张(编号为1602548、1602557),拟证明农庄亏损时,我曾向他人借款来支付员工工资;6.收款收据七张(编号为6563625、1602423、6563628、6563627、6563626、1602422、1602424),拟证明我支付农庄员工的工资情况;7.定安新福地现代农业示范园招商简章,拟证明5万元本来是投资种植区的,后来原告让我投资到餐饮区帮忙管理;8.收据(编号为0057756),拟证明我管理大风车农庄一直持续到2017年11月份;9.大风车农庄经营管理费用总结,拟证明我在管理期间垫付资金总共是437150元。(庭后提交)10.大风车农庄经营明细,拟证明农庄财务由原告负责;1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农庄经营纳入原告公司财务管理。 原告新福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本案是排除妨害及物权返还纠纷,原告是新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据1仅仅是一份合伙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1的一致;因证据3无原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7、9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4,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和证明力详见判决说理部分;证据5逾期提交,没有合伙人签名确认,且原告承认该平面图没有坐标,不予确认;证据6没有合同相对人签名,不予确认;证据7、8的证人郑子博是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不予确认。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和证明力详见判决说理部分;证据3与证据1、2相印证,予以确认;证据4-6、9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落款无原告加盖公司公章,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10无人签名,无人盖章,不予确认;对证据11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间,原告新福地公司向定安县定城镇多益村第一、第二经济社承租位于东门坡的一块集体闲置地约100亩,租期为30年,并于2012年9月13日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定包第2012001号)。2014年11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艾泽彬与张福乐、郑子博共同签订《定安新福地农业示范园有限公司定安县“大风车农庄美食园”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合伙经营大风车农庄美食园的餐饮及附属项目开发,项目规划占地约30亩(以实际测量为准),其中,郑子博占有股份30%。合同中还有其他约定。2015年1月25日,郑子博与被告叶惠春签订《定安县大风车农庄美食园补充协议》,约定郑子博向叶惠春出让其名下大风车农庄美食园合作股份10%。艾泽彬和张福乐在落款其他股东签字处签名。协议中还有其他约定。同日,艾泽彬、张福乐、郑子博、叶惠春召开股东会议,一致同意由叶惠春担任大风车农庄美食园总经理兼财务,全权负责现场管理等。之后,被告叶惠春等人开始进行餐饮经营,并在农庄的种植区种植百香果及建造的篱笆。2017年11月20日,原告购买一间移动厢房交给被告居住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告私自在厢房上添加钢铁结构的屋顶,并在四周建造围墙。至讼争前,涉案美食园项目规划用地尚未进行实际测量。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法定代表人艾泽彬同意被告暂时使用移动厢房及在种植区开辟一小块地用于种植。被告承认涉案厢房是原告购买。庭审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察,美食园的招牌位于农庄的南面,北面种植区周围修建篱笆围栏,地里的农作物已枯死。原告在本院的询问中承认其庭审后提交的美食园范围图是平面图,没有坐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新福地公司向本院请求被告叶惠春排除妨害,清除大风车农庄种植区里的农作物及附着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侵占其土地的事实。被告叶惠春抗辩种植区在合伙经营范围内,也应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美食园项目规划的占地面积,未约定土地四至,应属于约定不明。原告提供的规划图及被告提供的招商简章均无人签名或加盖公章,不能证明美食园的具体位置。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美食园范围图是平面图,没有坐标,无法进行实地测量。原告已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在涉案合伙协议未对附属项目进行具体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关系或享有该地其他相关权利,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大风车农庄经营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无原告财务人员签名确认或公司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明农庄经营纳入原告公司财务管理的效力,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无论口头同意被告暂时使用农庄的种植区种植百香果,或是现在请求被告清理该地上的农作物及附着物,均是对自己享有的财产权利的处分。关于移动厢房,原告提供购买的《收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为移动厢房的所有权人。综上,被告经原告催促未对种植地进行清理及返还移动厢房,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恢复土地原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惠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清理位于定安县环城南路东门坡土地(证号为定包第2012001号)上的农作物及附着物; 二、被告叶惠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新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大风车农庄美食园里的移动厢房。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叶惠春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飞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徐丽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裕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 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