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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4民初29523-29525、 29527-29531、29533-29539、2954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金融支行与李训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05-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金融支行;曹永昌;汪开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29524号(2018)粤0304民初29523-29525、29527-29531、29533-29539、2954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金融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1号时代金融中心东侧裙楼首层,组织机构代码05511052-2。

负责人:陈健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国荣,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永昌、汪开艳等人(详细信息见附表一)。上列原告诉各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共十六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十六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各被告发放贷款后,各被告未按期还款,各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各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详见附表一);2、各被告支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包括利息复利、本金罚息,暂计至相应日期,此后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详见附表一);3、原告有权就各案的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各被告继续清偿;4、各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各被告均未答辩,均未提交证据,开庭时均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利率调整方式(浮动利率的则为)等(详见附表二),并约定贷款逾期偿还本息的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以相应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各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另查,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车辆信息详见附表二,无车辆信息的则为未签订抵押合同)。各被告未依约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详见附表一)。另查,庭审时原告确认本十六案原告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之外,未发生其他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发放贷款及各被告偿还金额的主张,各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关于原告对利息、罚息和复利的主张。各被告发生贷款违约之后,原告实际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相对于市场基准利率以及银行业的通常商业实践而言,部分被告合同期内年利率已处于较高水平,在此基础上再执行上浮50%的罚息、复利标准,明显超过了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院酌情对部分年利率处于较高水平的被告应付、未付的罚息及复利进行调整,已支付部分不予调整,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总计超过年利率24%,则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各涉案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各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处分该抵押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各被告继续清偿。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部分,其他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金融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费用(逾期费用包括复利和罚息,此后的逾期费用以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以年利率24%为限,上述金额均详见附表三);

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金融支行对涉案车辆(详见附表二)享有抵押权,并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时代金融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具体详见附表三)均已由原告预交,均由各案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秀远

人民陪审员  周艾黎

人民陪审员  胡 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国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