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8102民初1656号
原告:沈玲,女,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被告:韩柏林,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同江市,现下落不明。 原告沈玲与被告韩柏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柏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玲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韩柏林驾驶摩托车行驶途中撞伤原告沈玲,赵成原告沈玲头部左侧颅骨外毛细血管破裂,左臂肌肉挫伤,腰部淤血,右脚脖软组织损伤,双方因人身损害补偿纠纷在鸭绿河农场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2014)鸭人调字第1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韩柏林自愿一次性给付原告沈玲补偿款18000元,该补偿款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协议到期后被告未给付该笔补偿款,后经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在鸭绿河农场人民调解委员会与被告韩柏林主张要求给付,被告同意2016年11月底给付,诉讼时效中断,至今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该笔补偿款,为此诉至法院,追究被告的还款责任。 被告韩柏林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沈玲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2014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证明,证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韩柏林驾驶摩托车行驶途中撞伤原告沈玲,赵成原告沈玲头部左侧颅骨外毛细血管破裂,左臂肌肉挫伤,腰部淤血,右脚脖软组织损伤,双方因人身损害补偿纠纷在鸭绿河农场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2014)鸭人调字第1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韩柏林自愿一次性给付原告沈玲补偿款18000元,该补偿款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协议到期后被告未给付该笔补偿款,后经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在鸭绿河农场人民调解委员会与被告韩柏林主张要求给付,被告同意2016年11月底给付,诉讼时效中断,至今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该笔补偿款。 被告韩柏林未提供证据。 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内容真实合法,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5日,被告韩柏林驾驶摩托车行驶途中撞伤原告沈玲,赵成原告沈玲头部左侧颅骨外毛细血管破裂,左臂肌肉挫伤,腰部淤血,右脚脖软组织损伤,双方因人身损害补偿纠纷在鸭绿河农场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了(2014)鸭人调字第1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韩柏林自愿一次性给付原告沈玲补偿款18000元,该补偿款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协议到期后被告未给付该笔补偿款,后经原告于2016年11月15日在鸭绿河农场人民调解委员会与被告韩柏林主张要求给付,被告同意2016年11月底给付,诉讼时效中断,至今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该笔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1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沈玲与被告韩柏林就人身损害补偿纠纷在黑龙江省鸭绿河农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达成(2014)鸭人调字第18号人民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被告韩柏林付原告沈玲补偿款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柏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谷长远
人民陪审员 谢文才
人民陪审员 许 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汉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