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8)琼02执34号
申请执行人:三亚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住所地三亚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符兆科,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绩文,该公司副主任。
被执行人:贾清义,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公民身份号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仲裁委员会(2015)海仲(三)字第139号裁决书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三亚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与被执行人贾清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该裁决书的内容为:“一、确认申请人三亚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与被申请人贾清义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的《三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2月28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贾清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三亚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支付欠付的租赁1484840元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639969.1元;本案仲裁费45599元,由申请人承担34.7%即15823元,又被申请人承担65.3%即29776元,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由其承担的仲裁费29776元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因被执行人贾清义至今未履行(2015)海仲(三)字第139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8年2月1日,申请执行人三亚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贾清义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其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贾清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2018年11月17日,本院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贾清义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2018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贾清义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海南省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线下对被执行人贾清义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金融理财、证券、不动产、工商股权、债权、收入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贾清义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的存款20286.44元、账号×××的存款881.52元,共计21167.96元。2018年2月22日,本院网络冻结了上述款项;2018年11月26日,本院将该行的存款扣划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上;2018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三亚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申请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应将扣划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上的21167.96元扣除执行费217.52元后,将20950.44元支付给三亚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申请执行人三亚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扣划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上的21167.96元中的217.52元支付到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账户,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费。
二、将扣划至本院代管款账户上的21167.96元中的20950.44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三亚市房屋租赁服务中心,以抵偿本案被执行人拖欠申请执行人的部分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