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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724民初3426号

赵磊与山东康纳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磊;山东康纳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马伟;赵小燕;胡文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724民初3426号

原告:赵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强,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康纳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东镇路**。

法定代表人:马伟,经理。

被告:马伟。

被告:赵小燕。

被告:胡文磊。

原告赵磊与被告山东康纳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四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强、被告马伟、山东康纳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纳馨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小燕、胡文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1日,被告康纳馨公司、马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事项。被告赵小燕、胡文磊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

被告马伟、康纳馨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不欠借款利息。被告赵小燕、胡文磊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综合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1日,被告康纳馨公司、马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如逾期未还每日违约金2000元等内容。被告赵小燕、胡文磊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协议,将现金50万元汇入被告马伟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8年5月12日后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述已经全部支付利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磊与四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康纳馨公司、马伟向原告赵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小燕、胡文磊针对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被告赵小燕、胡文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康纳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马伟返还原告赵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利率均按月息2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小燕、胡文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山东康纳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马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共计817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勤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马 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