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281民初2316号
原告:吴云子,女,汉族,1955年7月11日出生,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黄九林,男,汉族,1954年10月28日出生,住赤壁市。
被告:黄显明,男,汉族,1960年4月10日出生,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余香萍,女,汉族,1962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黄显明之妻,身份证号码:
被告:黄胜,男,汉族,1984年腊月初八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黄显明之子。
委托代理人:黄威,男,汉族,1986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黄胜之弟。
原告吴云子诉被告黄显明、黄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九林、被告黄显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香萍、黄胜的委托代理人黄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云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吴云子各项损失85562.5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中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述二被告在赤壁××××镇街道私房后私办小型竹业加工厂,2011年因被告黄显明到原告家中请原告进厂做工,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7年8月10日17时许,原告正在被告的车间上班时拿着竹条滑倒在地上受伤,后由被告黄显明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四天治疗,又送往崇阳中医院治疗,但所有医药费均由被告黄显明支付。后经赤壁楚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云子右肱骨颈及肱骨大结节骨折,构成伤残十级,赔偿金29368元×2=58772元、误工18000元、护理费5370元=60天×(32677÷365)、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5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拍片费1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合计损失85562.5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其上述诉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显明、黄胜在其位于赤壁××××镇街道私房后开办小型竹业加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为依法登记的赤壁市源源竹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其竹业加工厂用工形式为机修工等技术人员订立了劳动合同,其他比较固定的人员,由竹业加工厂为其投保意外伤害险,做满一年的人员,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否则在报酬中扣除。未签订合同的用工人员报酬支付方式为计件制,且以现金方式发放,务工人员做事计件后,由竹业加工厂开条子,发放报酬后,加工厂将条子收回。证人李某出庭证实,其自2015年至2017年2年半期间在黄显明、黄胜经营的竹业加工厂做事,在此期间,吴云子2015年及2017年在黄显明、黄胜经营的竹业加工厂做事。因竹业加工厂需同时三至四人共同协作,期间,证人李某在2015年有半年时间,2017年有二、三个月时间与吴云子同一组做事。2017年8月10日17时许,吴云子与李某同一组共同协作,从事竹业加工相关事务,吴云子捡起一根废弃的竹片,想放至一边,以免影响正常工作,在返回竹业加工的机械旁,过一个宽约50cm左右且上面铺有做房的模板的沟时,吴云子不小心摔倒在机械旁的地上,证人李某听见吴云子的叫声,上前将吴云子扶起来,吴云子当场就说手痛。吴云子受伤后,由黄显明将其送至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诊疗费用1018元;自2017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7日,吴云子在赤壁××××驿镇中心卫生院共3次住院治疗各8天共24天,住院诊疗费分别为1001元、1000元、1000元共3001元;自2017年8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吴云子在赤壁市人民医院、赤壁××××驿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检查、购药等,门诊诊疗费共607.4元;上述诊疗费共4626.4元,诊疗费用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均由吴云子提交,且吴云子自认,除自行支付302元外,其余诊疗费均由黄显明代付。且交通费及吴云子到崇阳县中医院诊疗及购药等相关费用亦由黄显明代付。黄显明对吴云子自认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且当庭陈述,其支付的具体金额不记得了,以吴云子提交的发票为准。2018年4月24日,吴云子向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鉴定,同年5月3日,鉴定所出具赤楚南法鉴【2018】临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吴云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皆从伤日计算)。吴云子于2018年5月3日向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400元,并提交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吴云子为证明其系农业家庭户但多年从事非农职业且居住在城镇,提交了其家庭户口簿及与其同住的家人××本市××街的房产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吴云子在黄显明、黄胜经营的竹业加工厂务工期间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吴云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致自己受伤,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黄显明、黄胜经营竹业加工厂多年,招用包括吴云子在内的多人为其提供劳务或其他用工形式,黄显明、黄胜依法应对竹业加工厂所有的从业人员进行包括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岗前培训,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本案中,黄显明、黄胜未举证证实其已积极履行上述义务,依法应认定黄显明、黄胜怠于履行相应义务,具有相应过错,对吴云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吴云子在被告经营的竹业加工厂提供劳务较长时间,理应对自己从事的相关工作及工作场所较为熟悉,并尽到合理的自身安全防护注意义务,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自己受伤,亦具有相关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执行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一八年度),吴云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予以采信;其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过高,应按16841元(34150元÷365天×180天)予以认定;护理费5370元、营养费450元,低于相关规定、标准计算的金额,可予采信。吴云子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其户口簿及居住在城镇的房产证等予以证实,被告虽对此无异议,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吴云子在城镇生活期间无稳定的非农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812元/年×17年×10%=23480元。综上所述,吴云子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医疗费等共计52367.4元,由黄显明、黄胜共同承担60%即31420.44元的赔偿责任,并给付吴云子精神损害赔偿金1800元,扣除黄显明、黄胜已支付的医疗费用4324.4元,还应支付28896.04元,吴云子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显明、黄胜共同赔偿原告吴云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2367.4元的60%即31420.44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元,合计33220.44元,扣除已支付的4324.4元,还应给付28896.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云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元,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黄显明、黄胜共同承担350元,由原告吴云子承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熊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