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京0115执8002号

董金艳等权属、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06-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侵权
当事人
董金艳;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京0115执8002号

申请执行人:董金艳,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李艳华,总经理。董金艳申请执行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京0115民初201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董金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给付案件受理费5098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董金艳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董金艳申请执行的案件受理费5098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董金艳确认,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董金艳享有要求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董金艳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董金艳发现被执行人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鑫

审判员马元凯

审判员李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     媛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