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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02民初744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马刚、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19-10-2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马刚;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02民初744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817790764H。

负责人:侯良,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明,女,1980年4月6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铁**,系该银行员工。

被告:马刚,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874861659。

法定代表人:周俊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强,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马刚、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明、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刚清偿截止2018年5月7日所欠我行贷款本金153,506.92元及利息2,709.9元、罚息158.77元,共计156,375.59元人民币以及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3、请求法院判令我行对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令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9日被告马刚与其爱人刘亚芝作为借款人与我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0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壹佰贰拾个月,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2年5月16日办理房产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也按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但是到了2018年1月份借款人开始拖欠贷款,经我行催要无果,截止2018年5月7日,此笔贷款已经拖欠4期。因此为了维护我行经济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不同意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因为根据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在诉讼期间被告马刚仍然在偿还按揭贷款,说明被告马刚并没有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构成根本违约,所以,为了促进交易、保持合同的稳定性,也为了维护被告马刚的利益,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答辩人对于被告马刚违约以及因此导致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没有任何过错,涉案房屋是在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在2014年已经交付给被告马刚,2015年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了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条件,答辩人已经向被告马刚邮寄送达了办证通知,但被告马刚没有配合办理,导致答辩人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无限期延长,加重了答辩人的保证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该由被告马刚承担;第三、被告马刚购买的房屋向原告申请贷款,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将所购房屋已经抵押给原告作债务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应该优先就物的担保受偿,答辩人仅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从为了最大限度的促进交易角度而言,答辩人恳请维持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马刚及爱人刘亚芝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9日,借款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面积为90.57平方米的房产。借款利率为年4.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偿还本息3,490.99元。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以购买的房产为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取得抵押房屋他项权利人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借款人按约定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房屋预告登记。此后,原告按合同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被告马刚前期尚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从2018年1月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8年5月7日,借款人欠原告贷款本金153,506.92元及利息2,709.9元、罚息158.77元,共计156,375.59元。另查,沈阳市苏家屯区建筑面积为90.57平方米的抵押房产,已具备办理房屋产权证。另查明,被告马刚的爱人刘亚芝于2015年12月24日去世。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马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刚发放贷款,被告马刚作为借款人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马刚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由被告马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因该房产的抵押系预告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该抵押房屋设立原告为抵押房屋他项权利人止。因抵押房屋为预告登记,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对原告负有清偿的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被告马刚、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马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借款本金153,506.92元、利息2,709.9元、罚息158.77元,共计156,375.59元(以上截止2018年5月7日);并自2018年5月8日起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逾期利息至本判决实际偿还之日止;

三、被告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在抵押房产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保全费1,30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马刚、沈阳奥园新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福顺

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

人民陪审员  蔡 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美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