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302民初2982号
原告:陈莉,女,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锃娟(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女,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刘忠香,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石宝新,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原告陈莉与被告刘忠香、石宝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锃娟、被告刘忠香、石宝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忠香、石宝新依据约定配合陈莉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自行承担各自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陈莉与刘忠香、石宝新签订关于买卖位于鞍山市高新区,门牌号××的二手房买卖合同,陈莉依据合同约定已于2016年9月3日向刘忠香、石宝新给付十三万六千元整(总房款为十三万捌仟元整),由于该小区为回迁小区,所以当时不能办理更名手续,故陈莉与刘忠香、石宝新达成协议约定购房尾款两干元直到更名为陈莉名下时结清。知但该小区在2018年1月可以办理产权手续,陈莉立刻联系刘忠香、石宝新要求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按照合同规定刘忠香、石宝新应在该小区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时无条件的积极配合陈莉进行房屋更名过户手续,并负责自己办产权的更名费用,但是直到现在为止刘忠香、石宝新一直以缴税费用高或办理产权自己缴费心里不平衡等各种理由迟迟不肯按约定配合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刘忠香、石宝新辩称,我方出售的诉争房屋是毛坯房,不拖欠任何费用,我方还留了2000元押金等到办理产权手续之后再给我方。我方卖房很有诚意,我方同意配合陈莉办理产权手续,但是不同意承担维修基金。我方咨询过,维修基金是用于房屋将来的维修上,因此我方不同意承担,应该由陈莉承担。房屋我方没有居住,让我方承担维修基金不合理。合同上也没有约定我方承担维修基金,所以我方不承担维修基金。我方要求修改合同。我方出卖房屋时因为怕办手续麻烦才卖给陈莉的,所有办手续的事情我方不想参与,我方只配合,当时我方是和陈莉口头说的。我方给陈莉打电话沟通,陈莉不积极解决问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陈莉提供的购房合同及定金协议,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因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陈莉与刘忠香、石宝新(刘忠香、石宝新系夫妻关系)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陈莉购买刘忠香、石宝新位于红岭家园17-1-14,××楼。成交价格为138000元整。双方协商如下:1.代建费用由陈莉交。2.石宝新更名费用自行承担。3.至今之前此房所有费用由卖方承担。陈莉支付买房押金5000元整,如毁约双倍赔付。之后,2016年9月3日,陈莉(乙方)与石宝新(甲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现乙方购买甲方位于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门牌号××合法住宅,面积为66.51平,成交价格为138000元,乙方已付定金5000元,由于该小区暂时未能办理更名手续,故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留甲方押金2000元,直到更名为乙方,在此期间甲方应积极配合并提供所有合法手续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费用自理,乙方办理过户更名手续费用自理。
二、代建费14351元由乙方办理过户时缴纳,此费用在成交价总房款中扣除。
三、余款16649元在甲方交房日结清(毛坯房,含有线,包含2016年的住房维修基金),交房前所产生的煤气、水、电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陈莉按照协议约定向刘忠香、石宝新支付了购房款136000元,陈莉同意购房余款2000元在办理完更名过户手续后再支付。2016年8月刘忠香、石宝新向陈莉交付了本案诉争房屋,但至今仍未配合陈莉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产籍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忠香、石宝新是否应当配合陈莉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自行承担各自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办理更名手续的具体时间,双方于2016年9月3日签订购房合同,现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条件已具备,刘忠香、石宝新应当配合陈莉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产籍登记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办理到刘忠香、石宝新名下的费用由刘忠香、石宝新自行承担,由刘忠香、石宝新变更到陈莉名下的费用由陈莉承担。综上,对陈莉提出的上述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刘忠香、石宝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陈莉办理位于鞍山市高新区,门牌号1082,面积为66.51平米房屋的产权产籍登记手续,该房屋的产权产籍办理到刘忠香、石宝新名下的费用由刘忠香、石宝新自行承担,由刘忠香、石宝新变更到陈莉名下的费用由陈莉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忠香、石宝新承担(上述费用陈莉已垫付,执行时刘忠香、石宝新由一并给付陈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少春
人民陪审员 鲍学娇
人民陪审员 郭 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牟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