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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687民初2053号

于峰与岳小平、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0-06-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峰;岳小平;岳超;李晶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687民初2053号

原告:于峰,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越,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春岷,海阳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小平,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岳超,男,199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系被告岳小平之子。被告岳小平、岳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文,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晶涛,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原告于峰与被告岳小平、岳超、李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春岷、王昭越,被告岳小平、岳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文,被告李晶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2.要求被告岳小平、岳超支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72000元(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5月26日)、诉讼代理费33000元,合计705000元;3.要求被告岳小平、岳超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4.要求被告李晶涛对第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被告岳小平、岳超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李晶涛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岳小平、岳超只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后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第一条、第4款的约定支付利息。现被告岳小平、岳超逾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第三条第2款之约定,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代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1.请求被告岳小平、岳超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32000元(按月息2%自2017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8年5月25日),合计732000元;2.请求被告岳小平、岳超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3.请求被告李晶涛对第二、三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岳小平辩称,我方只收到原告一张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变现需支付12000元的手续费,因此该承兑汇票实际上收到了188000元;没有收到8万元现金,当时口头约定的月息是4%,因为原告之前放过高利贷,知道月息4%得不到法律的支持,所以就书面约定月息3%,减去一个点,这一个点在付款之前原告已预先扣除,行业内叫砍头息,每月6000元,乘以12个月,计72000元,当时扣除的是8万元,就是那一个点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合同,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合同才成立,《借款担保协议》涉及到四个法律关系:岳小平与于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李晶涛对岳小平的担保关系,岳超与于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李晶涛对岳超的担保关系;对于利息的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岳超辩称,被告岳超于2017年8月24日和26日分别收到原告转账26万元、6万元,共收到32万元,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实践性合同,只应对32万元承担责任;对于利息的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李晶涛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做担保属实;我承担的是保证责任,但是根据岳小平给我反馈的信息,与原告所诉的不符,我同岳小平、岳超答辩意见,如果不是事实,多余的部分我不承担保证责任;岳小平和岳超是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其与岳小平在海阳开发天创房地产的时候与其认识,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现在在海阳还有项目,在老汽车站开发印刷厂,需要资金,所以岳小平找我担保;原告起诉之前,我不清楚他们之间究竟借了多少钱,我只清楚协议的内容,我只对实际履行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峰系海阳市卧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岳小平和岳超是父子关系,从事房地产。2017年8月24日,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原告通过转账支付了32万元借款给被告岳超,给被告岳小平出具了面值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7296453),剩余8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岳小平、岳超于2017年8月26日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于峰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其中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贰拾万元(票号27296453),转岳超农行卡叁拾贰万元整,收现金捌万元整。收款人:岳小平2017年8月26日6228450266033868566岳超”。原告称,通过担保人李晶涛认识了岳小平;2017年8月24日,原告于峰和三被告在该公司办公室就被告岳小平、岳超借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协商了借款的金额及期限以及借款利息,当日三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于峰通过银行转帐给岳超260000元,剩余款项岳小平讲需要现金,原告于2017年8月26日将现金及银行承兑汇票准备好,当日上午岳小平到于峰办公室领取了银行承兑汇票和现金,于峰又通过银行转帐给岳超60000元;于峰经营海阳市卧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平时存有现金,用作废旧钢铁及钢材买卖的结算;借款后岳小平支付了3期利息,按月息3%、每月18000元,合计支付54000元,该利息是被告岳小平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被告岳小平、岳超称,岳小平、岳超经营房地产,借款用于房地产公司资金周转;每月支付18000元利息是对的,但不清楚支付了几个月;于峰之前放过高利贷,在法院也有高利贷的案子,对利息不应支持。李晶涛不清楚于峰是否是从事放高利贷,之前并不认识于峰,是岳小平找到李晶涛为其作担保。原告为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2017年8月24日《借款担保协议》,证明岳小平、岳超为共同借款人,李晶涛为担保人。证据二、2017年8月26日岳小平出具的收条以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担保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了借款义务。证据三、海阳市卧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实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具有支付给被告8万元现金的能力。经质证,被告岳小平、岳超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不了岳小平和岳超为共同借款人;岳小平仅收到了银行承兑汇票,但汇票变现需要手续费,该张汇票手续费12000元,即原告实际交给被告岳小平188000元;岳小平出具的收条中有收现金80000元,不是事实,原告没有交付给被告岳小平80000元;岳超只收到320000元,因此只应承担320000元的还款责任;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原告具有支付能力。被告李晶涛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8万元的现金,被告岳小平说没有收到,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原告具有支付能力。被告岳小平、岳超主张原告于峰是职业放贷人,本院调取了于峰在本院起诉过的三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第一起是2013年海阳市卧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海阳宝之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合同欠款,加之2015年初宝之源公司借于峰款,合计宝之源公司与于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第二起是基于于峰妻子与借款人(女)系朋友,2014年于峰借给其妻子的朋友100000元,借款人给于峰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第三起是2015年借款人与于峰父亲系朋友,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于峰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协议,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三起案件提供的证据内容和格式均不同,且与本案证据不同,于峰出借资金均系自有。本院依原告的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李晶涛名下的位于海阳市山海名苑A16号楼305室、证号为鲁(2017)海阳市不动产权第0007565号房屋,及位于海阳市环保生活区16号楼306室、证号为海房权证方圆字第××号房屋。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担保协议》的效力。原告于峰之前在本院审结的三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其提供的证据内容与格式均不同,且与本案证据不同,于峰出借资金均系自有,而不是从他人处集资,其出借的对象均系朋友或业务伙伴,并非不特定,不能认定原告于峰具有从事经常性高利贷业务以收取高额利息的事实。被告岳小平、岳超主张原告于峰系职业放贷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岳小平、岳超以此抗辩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于峰出借给被告岳小平、岳超的金额。岳小平、岳超与于峰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借款人为岳小平和岳超,属于共同借款人,原告于峰向任何一人履行出借义务都视为《借款担保协议》的履行,并不存在两个独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晶涛担保的是岳小平和岳超共同借款的款项,也不存在两个独立的担保法律关系,故被告岳小平、岳超抗辩只对各自收到的款项分别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峰提供了《借款担保协议》及收条,且对600000元的支付方式,进行了举证,对其中80000元现金的来源、支付时间、地点、场所均进行了详细的陈述,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抗辩未收到8万元现金,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且被告岳小平、岳超认可每月支付利息18000元,该利息系按照本金600000元、月利率3%计算,可以佐证借款本金为600000元的事实,故对其未收到80000元现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小平、岳超向原告出具了600000元收条,在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收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于峰向被告岳小平、岳超出借本金为600000元。关于原告于峰请求的利息。原告于峰主张被告岳小平、岳超已按每月18000元支付三个月的利息,被告岳小平、岳超认可按每月18000元付利息,但说不清楚付了几个月,本院认定以原告主张的为准,即利息付至2017年11月25日,原告对自2017年11月26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仍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主张,该计算标准低于双方借款担保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岳小平、岳超应偿还原告于峰600000元,支付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的利息132000元,并支付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晶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小平、岳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峰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岳小平、岳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峰支付自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0月25日的利息132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李晶涛对被告岳小平、岳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0元,保全费4045元,由被告岳小平、岳超、李晶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雪莲

人民陪审员  闫方明

人民陪审员  修树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丽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