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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3981号

万利军与王国峰、内蒙古巴林奥雪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8-12-02
公开日期
2021-01-29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万利军;王国峰;内蒙古巴林奥雪羊绒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403民初3981号

原告:万利军,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湛国,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峰,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内蒙古巴林奥雪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经济开发区。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07214529。

法定代表人:王国峰,董事长。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利军与被告王国峰、被告内蒙古巴林奥雪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湛国,被告内蒙古巴林奥雪羊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林奥雪公司)、被告王国峰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国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按月息17.8‰,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偿还日,暂计为150000元,合计1150000元。被告巴林奥雪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第一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赤峰市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翔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利率月息17.8‰,借款2个月,被告巴林奥雪公司为被告王国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因腾翔贷款公司欠原告款,2016年6月9日,原告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腾翔贷款公司将上述债权等转让给原告,并于2016年6月10日通知被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息。二被告辩称:在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前,二被告已经与张瑞成、鲍昕竹签订债权转让的三方协议。当时闫某给我们送万利军债权转让协议的时候,我对此事产生了异议,债务已经转让给张瑞成,怎么又转给万利军,当时闫某与我讲,这就是通知我一声,也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闫某有欺骗我的意图。就是因为闫某与我有多年的朋友关系,他说的话我信任程度高一点儿,如果是别人的话,我肯定不会签这个字。原来在社会流传,说闫某是腾翔贷款公司的股东之一,就以为是通知告诉我一声。闫某走后,我给鲍昕竹打电话,鲍昕竹不承认这件事情。我后来见到鲍昕竹后,我把闫某找我后的情形与鲍昕竹讲了,鲍昕竹当时给闫某打了电话,在电话中,鲍昕竹和闫某关于债权转让的事情在电话争吵起来。当时鲍昕竹和我讲闫某同意将债权转让合同交给我,鲍昕竹并且向我承诺将我签字的债权转让合同从闫某手里给我拿回来,我将此事告知张瑞成。张瑞成接到我电话后也及时找鲍昕竹。第二天,我和张瑞成二人又找到鲍昕竹,索要万利军的债权转让合同。鲍昕竹当时也承诺把这个合同要回来。后来,由于工作较忙,再就是鲍昕竹外债太多,就无法联系鲍昕竹,此事就一拖再拖,致使这个债权转让合同没有能要回来。一直到现在接到法院就此万利军债权转让起诉我的通知。我向鲍昕竹借120万元的原因是因为当时有张瑞成口头担保的行为。因为鲍昕竹和张瑞成二人间相互拆借资金行为较多,我借鲍昕竹钱数额较大,一般借如此大数额的款如果没有抵押担保,鲍昕竹不可能将此款出借。鲍昕竹之所以能借给我此款主要是张瑞成的担保,当时我与张瑞成、鲍昕竹三方的转让协议我是同意的。我认为鲍昕竹能将此款借给我是张瑞成起的作用。我已经于2017年11月份将此款已经还给张瑞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张瑞成询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万利军调查笔录、民事起诉状、送达回证、民事裁定书,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均为司法机关调查的笔录以及涉案债权引发诉争的过程,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人闫某的证言,反映了给被告王国峰送债权转让通知的过程,结合被告王国峰已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的事实,其证言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鼎发(2018)1014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被告虽有异议,认为其不具备客观性,并提出了浙江省高院的文件,认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该意见与鲍昕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况且,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询问,鉴定意见使用的鉴定方法是全国文件形成关于时间的检验方法,并按国家规范规定的要求做出的,应当优于浙江省高院系统内部的看法,故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鲍昕竹关于本案情况的调查笔录,能够反映鲍昕竹和腾翔贷款公司对涉案债权应优先转让给原告的意见,其陈述“但有时应当事人要求,有些账8月份签到3月份是有的”。结合鉴定意见,不排除鲍昕竹将涉案债权转给张瑞成在转让时间上提前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本院对鲍昕竹的证言予以采信。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与津鼎发(2018)1014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相悖,与鲍昕竹的陈述及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矛盾,故对三方债权转让协议书在签订时间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二被告提交的欠据、说明、收据、农银转让凭条,说明是对三方协议的补充,因三方协议签订的时间是不真实的,故对说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系二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经法院允许,擅自对涉案债权进行处理,虽是事实,但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鲍昕竹系被告腾翔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国峰于2015年4月1日向腾翔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17.8‰,借款2个月。被告巴林奥雪公司为被告王国峰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2016年5月19日鲍昕竹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万利军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2016年6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的腾翔贷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腾翔贷款公司将上述债权等转让给原告,内容为“截止2016年6月份甲方共欠乙方90万元。2015年4月1日王国峰借甲方100万元,月利率17.8‰;2015年5月20日任宝杰借甲方20万元,月利率17.8‰;以上合计甲方有债权本金120万元,有债权凭证为依据,甲乙双方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上述债权本金120万元相应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所有。用以折抵甲方欠乙方的债权。同时甲方将所有债权凭证原件交付乙方。如果乙方丢失债权凭证原件,出现一切民事后果甲方概不负责。

二、乙方凭此债权转让协议可以向甲方的债权人追偿。

三、甲方保证债权的真实性,如果涉及诉讼,甲方可协助乙方进行追索。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持一份,乙方持两份,自签字或盖章时生效。”同日,腾翔贷款公司、鲍昕竹签发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王国峰:2015年4月1日王国峰借腾翔贷款公司(鲍昕竹)100万元,月利率17.8‰,现腾翔贷款公司(鲍昕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万利军。特此通知,通知人:腾翔贷款公司(鲍昕竹),2016年6月9日”。2016年6月10日,证人闫某拿债权转让通知找到被告王国峰,王国峰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收到”两字。另查明,二被告与腾翔贷款公司、张瑞成曾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2016年4月1日鲍昕竹出借给王国峰人民币120万元,月利率2分,因鲍昕竹欠张瑞成的钱,经三方协议,鲍昕竹将此债权转让给张瑞成。2016年4月1日”。二被告向张瑞成出具欠款1200000元的欠据,标注原欠鲍昕竹及贷款公司出具的债权凭证作废,欠据的出具日期为2016年4月1日。2016年6月10日,腾翔贷款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现对2016年4月1日腾翔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昕竹与王国峰及张瑞成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说明如下:2016年4月1日鲍昕竹出借给王国峰人民币120万元属于用词不严谨与笔误。具体事实是:1、2015年4月1日王国峰在腾翔贷款公司借款100万元;2、另外20万元也是王国峰的巴林奥雪公司的任宝杰及其丈夫在腾翔贷款公司的借款,所以总数就写成了120万元。

二、2016年4月1日《债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给张瑞成的债权属于腾翔贷款公司对王国峰及其关系人的借款。特此说明”。2017年11月5日,被告王国峰向张瑞成银行转账120万,张瑞成出具收据,标明上述转款系其与二被告、腾翔贷款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利息自愿放弃。2018年6月11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鼎发(2018)1014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申请的2016年4月1日债权转让协议(检材)与2016年6月9日债权转让通知(样本)中“鲍昕竹”签名字迹书写的先后顺序及“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盖印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的,倾向先有样本字迹后有检材字迹;检材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期盖印形成,倾向先有样本印文后有检材印文。

本院认为,原告受让债权在先,张瑞成受让债权在后。原因如下:

一、证人闫某找到被告王国峰让其在债权转让通知签字时,对于签字带来的后果是明知的,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过异议,及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

二、在询问鲍昕竹的笔录中,鲍昕竹陈述以先拿到借款合同等债权转让相关手续,这笔债权应当给谁。并且表示,因当时较乱,有时应当事人要求,把日期往前写的情况是有的。债权人对自己享有的债权进行转让,在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债务人的同时,将该债权凭证交于受让人是债权转让进行交接的基本环节,否则受让人不会相信债权人真正享有该债权,又凭什么去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只有受让人拿到借款合同等原始材料,才能更好的向债务人索要欠款应当是债权合法转让的普遍共识。在被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即“2016年4月1日鲍昕竹出借给王国峰人民币120万元,月利率为2分”的内容与借款合同不相符。鲍昕竹出借120万元日期和月利率应为“2015年4月1日”和“17.8‰”,所以2016年6月10日腾翔贷款公司才出具了改正说明,印证了原告拿到了借款合同等债权转让手续后,被告、鲍昕竹和张瑞成因无法知道原合同内容,出现补正债权转让协议错误的可能性。

三、2018年6月11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鼎发(2018)1014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申请的2016年4月1日债权转让协议(检材)与2016年6月9日债权转让通知(样本)中“鲍昕竹”签名字迹书写的先后顺序及“元宝山区腾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盖印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也体现了原告受让债权在先,张瑞成受让债权在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现依2016年6月9日的债权转让通知,原告取得被告王国峰欠腾翔贷款公司100万元的债权以及相关的被告巴林奥雪公司为债务担保的从权利,被告向张瑞成的支付行为不能对抗原告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万利军1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7.8‰,自2016年6月9日起计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内蒙古巴林奥雪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万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王国峰和内蒙古巴林奥雪羊绒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田

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

人民陪审员 唐 莹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睿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