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902民初2053号
原告:王番,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住址湖北省汉川市,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
被告:王鑫,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
原告王番与被告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家中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钱,经协商,原告于2018年5月12日向被告出借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天,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后,特起诉至法院。被告王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意见欠缺。原告王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收条》、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的情况。被告王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质证意见欠缺,在诉讼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5月12日,被告王鑫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王番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8年5月18日一次性还清。同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催要未果,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原告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200元,并要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后续利息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只能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自愿放弃2018年10月18日以后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作干预,但原告主张的利息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即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50元。原告还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除诉讼费外保全费等其他费用未实际产生,故除诉讼费外的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番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原告王番利息250元,本息合计10250元;
二、驳回原告王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王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乘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婧喆 百度搜索“”